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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出庭证人作证确保庭审公平正义

完善出庭证人作证  确保庭审公平正义

周宇  杨辉  周汉基

[摘要]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出案件情况有关的证词。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在客观上淡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弱化了庭审公正应有的法律效果。如何落实、保障、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值得每位法律人深思,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要求。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庭审公正  完善建议

    一、前言

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证言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强的特性,决定了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及现实的紧迫性。

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发挥好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其中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十二规定:“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以上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和两院三部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其中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法官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酌定权”作出较为准确的限制,对是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提出明确的要求,也是对律师刑事辩护的重大机遇。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包括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都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这是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该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主要是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其判定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证人能否准确认识待证事实及正确表达。

(二)关于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在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质证的法定程序。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要控辩双方质证,包括控辩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况对证人进行提问,通过提问,让证人全面深入地陈述证词,暴露虚假或者不可靠的证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审查;还包括针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出反驳的意见。二是要经查实,在法庭调查中通过质证,确定证人具有举证资格,确定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运用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疑点,确认证言的可信性。在此过程中,要求审判人员始终要客观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正确认定证言。

(三)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需同时符合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控辩任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二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包括直接目击案件的发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证人,对于印证其他可能定案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等。既包括单独影响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这取决于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这实质是赋予法官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酌定权”,换言之,证人出庭是否作证,由法官认为是否有必要决定。

(四)关于强制证人到庭及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何处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条第一款规定一般情况,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这里的“例外情形”,即如果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免予强制出庭作证。第二款的规定,其最终目的不是处罚证人,只是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而采取的最后的保障手段。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落实的现实困境及原因

(一)证人法制观念淡薄,趋利避害的主观心理作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惯性思维严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的原因,也有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中国是一个高度人情化的社会,人情关系让人们不愿冒险破坏这一张张关系网。证人或许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或者受过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的恩惠,抑或是其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二是证人最担心的是作证后受打击报复,而这种悲剧或许随时会发生在每个敢于站出来还原事实真相的证人身上。三是怕出庭作证耽误时间,有名望的人怕出庭作证损自己的面子,还有就是怕对自己造成交通费、误工费之类的经济损失得不到有力保障。这就致使证人在权衡“利益”与“正义”的过程中,选择了前者。

(二)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酌定权过大,缺乏有效限制条件。在司法实务中,控方常以“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为由提出异议,而法官也会往往以“案卷材料已有记载,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为由,拒绝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笔者承办在的一宗涉嫌受贿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控方指控李某某收受柯某某30万元贿赂,仅凭2015年10月唯一的一次问话笔录,但笔者委托柯某某辩护律师向他调查和在他案庭审中,他承认预交给李某某的30万元是河砂招标等保证金,不是送李某某作为理顺关系的贿赂金。笔者申请法院通知柯某某出庭作证时,承办法官开始说柯某某不愿意作证,笔者要求依法强制他出庭作证,法官却说本市无此先例而不通知,最终包括在第三次开庭在法庭上口头申请的这一次,笔者共八次提出申请,而法院都不通知该证人柯某某出庭作证。

纵观该案,之所以法官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就是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规定,任意滥用“有(无)必要出庭作证”的酌定权。其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及“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是实质条件,“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是形式条件,而且据两院三部《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把“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作为法官证人“有(无)必要出庭作证”的必备条件,当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异议,而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一方申请时,法官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就是审判程序不合法。

 (三)公诉机关在举证时,往往会滥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致使庭外写的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大行其道,变相弱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由于无法当面质证,法官不能直接观察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当庭作证的影响,不能通过证人表情、动作的细微变化审查证言的可靠性,无法从质证中查证证言的逻辑性,辨别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在审判时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同时,也使控辩双方不能对证人证言进行充分的询问和质证,不利于在法庭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利于刑事审判工作,这会滋生“程序不公”。其实,这条规定强化了这样一个理念:证人不出庭不影响法院裁判,强化了法官依职权主动审理案件,这与庭审改革的初衷弱化法官的主动性,使法官被动消极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

    四、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措施

(一)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充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有效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证人法律意识的高低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因此,除了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外,还要不断增强证人的法律意识,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人对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从而在刑事审判需要时能够自觉主动地出庭作证,有效推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在我国刑事实务中已在不断探索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包括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分别就如何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及对证人的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等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积极作证。

(二)严格规范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酌定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这就要求在庭审中职权主义成份受到弱化,当事人主义成份得到加强,诉讼的对抗性增强,法官居中裁判,证人出庭作证是关键。对于符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和“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两项实质性条件的,而控辩一方或双方坚决要求证人出庭的,法院应当同意传召该证人出庭作证。只有在证人出庭以后,通过辩控双方举证质证,主询问、反询问、法官居中审案断案才能实现,证人不出庭使得这一系列操作规范难以运行,严重影响法官心证的当庭形式。法官的心证过程应建立在原、被告双方相互争辩的客观基础之上,理愈辩愈明。法官坐堂听案,首先听双方争议的焦点,听双方对证人的质询,然后就自己所不清楚的内容再问当事人、问证人,最后在听案、问案的基础上进行断案。而这些环节的实现都取决于证人必须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的听案、审案、断案只能建立在书面证言基础之上,使庭审流于形式,使庭审中心演化为庭后中心,法官判断更多地依赖于庭下阅卷,形成所谓庭下“默读审判”,造成一种新的庭审走过场,使庭审改革不能成功。对于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三)坚持庭审证言优先采信规则,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书面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应当适当排除有争议的传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无排除有的故意作假证,有的被误诱逼供作假证,这些有争议的传闻证据即提供证言的证人一旦出庭,如果经辩方质证,就很容易暴露出作证的破绽,甚至暴露证言的虚假性,由此可能动摇控方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体系。在有的以证人证言为主导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即使证人有出庭的条件,但控方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常常不允许辩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这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司法实践分析,证人不出庭,仅依靠有争议的书面证言定案是不可靠的,其已成为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同时,证人当庭陈述和庭前书面证言出现矛盾时,法官应当优先采纳庭审中证人证言,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当庭作伪证。因此,笔者认为,对争议的传闻证据应当适当排除,敦促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证。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系统而庞大的工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已经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因此,我们还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证人证言中存在的问题,将证人出庭作证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努力解决“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同时,还要大胆汲取国外有关规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真正做到“让证人说话”,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加的丰富和完善,从而更有效地推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注:作者系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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