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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康万与徐闻县海安港装卸运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钟康万与徐闻县海安港装卸运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钟康万、邱之团   法官:   文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46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466号

  原告:钟康万,男,汉族,1951年11月11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新沟村11号。
  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海安港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邱之团,经理。
  委托代理人:揭文滔,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湛江市徐闻县海安镇海安大道16号。
  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康万诉被告徐闻县海安港装卸运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2月6日作出驳回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康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汉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揭文滔、杨运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第三方广东省湛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厂(下称湛江航运船厂)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航运船厂欠原告的船舶除锈油漆工程款65万元转由被告偿付给原告,以抵消被告欠该船厂的等额债务。2007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周汉基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律师通知书,以催收欠款。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约定由被告在同年6月还10万元,7月还20万元,8月和9月各还10万元,10月还15万元;如不按约定付款,则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65万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在2007年6月25日、8月13日、10月19日各付10万元,至今拖欠3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5万元、利息194,249.28元、律师服务费13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委托书;3、催收欠款律师通知书;4、授权委托书;5、还款协议书;6、应付利息一览表;7、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委托合同;8、原告身份证;9、工程承包合同书。
  被告辩称:我方已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欠原告35万元未付的原因是湛江航运船厂收取我方的还款后不按协议开具发票,导致已付款无法入帐,并非故意拖欠。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未经双方协商,原告径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第3、4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65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13万元的要求不合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还款协议书;3、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证明。
  经质证,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合议庭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7、9的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并非案件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的,不是本案的证据,但有关利率的部分如果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致,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是湛江航运船厂欠被告发票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与湛江航运船厂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湛江航运船厂07、08轮修理费100万元,湛江航运船厂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湛江航运船厂欠原告的65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当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将有效发票开给湛江航运船厂,湛江航运船厂将发票开给被告。2006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该欠款可付到湛江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汉基催收,该律师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6月12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欠原告的上述65万元欠款,在2007年6月付10万元,7月付20万元,8、9月各付10万元,10月付15万元;2、如果被告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原告不追偿被告的利息,如果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则需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65万元欠款总额,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3、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的,由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审理,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诉讼费,还要负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上指定收款帐户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帐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还款10万元,8月13日还款10万元,10月19日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至今尚欠35万元未予清偿。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及第三方湛江航运船厂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
  湛江航运船厂把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债务。
  原、被告其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有关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应该全面而适当地履行该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6月还款10万元,7月还款20万元,8、9月各还款10万元,10月还款15万元。然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7年6月21日、8月13日、10月19日各还款10万元。可见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债务,而从已履行债务的总额来看,自2007年8月1日起被告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部分的债务,是为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还款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果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则需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65万元欠款总额,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然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必须以本金的存在为前提,本金已经偿还的,再计算该本金的利息殊无根据。因此,被告已分期偿还的30万元,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从还款之次日起不再计息;而对尚欠的35万元本金,则根据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被告应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支付双倍利息。
  被告关于第三方湛江航运船厂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导致其付款无法入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律提起诉讼,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3万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向其律师支付,因而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闻县海安港装卸运输公司偿还原告钟康万欠款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二、被告徐闻县海安港装卸运输公司向原告钟康万支付已清偿的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13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原告负担2,027元;被告负担8,51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迳向本院支付;原告预付的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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