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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有何独特魅力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 法制日报记者 蒋安杰 刘子阳

  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味着十余年来一直有律师事务所探索尝试的律师调解工作正式走上制度建构的轨道。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相比,律师调解具有怎样的特点,法学界专家学者进行了解读。

  人民调解源远流长,植根于我国传统上与血缘地缘等人际关系网络紧密相关的民间调解。这种调解注重道德伦理和地方性知识,往往适合处理解决日常生活中“磕磕碰碰”引起的矛盾纠纷。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看来,与人民调解不同的是,律师调解则主要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各自认识理解己方立场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的“强弱”态势,再设法帮助双方形成法律框架内利益相互兼容的解决方案。因此,如果属于“注入”法律专业知识能够使纠纷解决的方向得以明确、当事人双方也易于理性地接受此类解决方案的纠纷类型,就可能更加适合由律师充任调解人进行处理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调解如果能够得到广泛运用,往往可能带来法律专业知识向社会生活中牵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个领域持续“注入”或者“渗透”的效果,在法律知识的普及、法治意识的增强等方面发挥更为显著的积极功能。

  王亚新说,与商事领域等行业调解或者交警对于交通事故纠纷的行政调解等更具专业性的调解相比,律师调解的特点则在于其专业背景的一般性或泛用性。律师作为具备一般法律专门知识的专家,能够单独或者采取与其他行业或专业调解相配合的方式为不同领域的纠纷提供调解的法律服务。在这一点上,律师调解与法院的审判就法律专门知识的同构性而言,可能更加接近也更容易衔接。因此,在律师调解形成一定规模之后,法院将已起诉的案件分流给律所或律师调解中心实行委托调解,或者律师调解的相关记录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等程序性事项的推进,可以期待获得更好的效果。

  王亚新表示,以前部分律所或律师尝试开展的调解未能取得较明显的成效,推究起来,原因在于以下两点:一是通过律师的调解当事人即便达成协议,一旦有一方翻悔却很少有什么补救措施;二是律师作为遵循市场规律的服务行业,免费或者低价提供纠纷解决的服务不易广泛推行或者往往难以为继。随着《意见》的出台和实施,这两个难点都有望得到缓解。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跃敏认为,律师调解除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调解纠纷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他非诉讼调解主体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职业信任,调解方案因更接近专业性的判断更具有法律的权威,而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崇尚恰恰给律师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为提供了广阔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说,律师调解更符合调解法治化这一现代调解的本质要求。正是由于律师调解所具有的上述优势,使得肇始于上世纪70年代的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调解制度,已成为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而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

  熊跃敏说,《意见》更多的是立足于中国问题意识的制度化创新,呈现出与其他调解主体不同的程序特色:一是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多元化。律师可依托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及在律师协会设立的调解中心等参与调解活动,使律师调解覆盖了诉讼内外的全过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多元化扩大了律师调解的执业空间,为律师广泛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律师调解工作机制的规范化与程序化。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相比,《意见》对律师调解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包括限定律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律师调解的资质条件、规范律师调解的工作程序、确立律师调解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等。三是律师调解经费保障机制的前瞻性。《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政府资助与市场化收费并行的经费保障机制,辅之以诉讼费用的杠杆调节,为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广泛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

  “当然,作为新兴事物,律师调解制度的有效运行尚存很多难题需要破解,包括完善律师调解员的选拔与退出机制;细化律师调解员的行为准则;在兼顾公益性与市场性基础上合理确定律师调解员的报酬;提升律师调解员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的可操作性等,还需通过实践探索,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熊跃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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