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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周宇

 

【案情简介】

原告湛江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设立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双方投资在湛江市中心地段建造某广场,被告占股权75%,原告占25%。2012年7月17日,经湛江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批准,并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同意,将原告持有的25%股权协议转让给被告。

 2012年9月12日,双方在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的见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以人民币(下同)5954万元受让原告持有合资公司的25%股权,被告须在签订本合同后,在取得商务和外汇主管部门批准之的3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至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若被告逾期付款的,交易中心有权按逾期未付的款项以每日1‰罚款。若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被告缴交的600万元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除转(受)让主体、转让标的和价款等主要条款不变外,其中将由交易中心收款改为原告收款,外汇审批事项由原告改为由合资公司办理,并约定在取得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市外经局)和外汇主管部门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一方违约的,须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市外经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湛江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批复》,同意双方按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同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发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简称《批准证书》),批准双方设立的公司从原来的中外合资企业改为被告的全资外资企业。经原告和交易中心分别向被告致函,催促其依约偿付股权转让款。但是,被告不予偿付。

原告进而诉诸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判令被告从省政府2012年12月5日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日时,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延付债务利息,并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应诉后辩称:一、市国资委已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变更了《公开竞价书》的经营范围和楼高等条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三、就算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有效,但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且《批准证书》已超期,属于未生效的合同,被告也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系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未生效?三是市国资委复函是否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四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五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2年7月17日,经市政府和市国资委批准,同意将原告涉案的25%股权转让给被告。后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市国资委核准,在交易中心的主持和见证下,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后于同年11月26日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合同和协议统称为股权转让合同)。整个转让行为符合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程序性规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对《公开竞价书》及其《转让合同书(样本)》条款进行全面修改,删除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广场经营范围、容积率和楼层高有关条款,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认为这是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竞价过程中提供的以上竞价书和合同样本有不同之处,但双方系采用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其交易主体、标的、价款等交易实质性条款未改变,仍然保留在合同条款中,符合合同法可以协商变更的规定,没有被告辩称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

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可知,项目经营范围、容积率、楼层高条款的修改是发生在2015年7月,而本案交易竞买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在2012年9月和11月。发生在三年后的合同修改行为,不能代表或否定发生在三年前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签约行为。

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被告辩称的无效合同。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被告引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审批机关是国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本案批复的市外经局并非法定审批机关,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系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外资企业法》第六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的最终审批机关为省级政府。2012年12月5日省政府颁发《批准证书》,表明批准原告向被告转让涉案股权,从而使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资全资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此时起已经生效。

被告引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六、十条中规定并购的是“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而本案转让的是原被告持有股权的中外合资企业,不属于以上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被告引用该《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辩称转让涉案股权未获外汇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混淆了股权转让行为的行政审批和外汇管理审批。被告辩称《批准证书》已失效因此合同未生效,《批准证书》失效与经批准生效的概念和法律效果不同,两者也不能混同。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2012年12月5日经省政府颁发《批准证书》时已经生效。

三、关于市国资委函是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

被告辩称,市国资委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认为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时相关的情况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评估报告至今也超过使用有效期,且因职工安置问题致其无法正常受让股权,市国资委同意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即是市国资委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据查,市国资委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是向合资公司发文,原告及其主管部门只是被抄送单位,函旨只是针对合资公司并不是针对原告发文。而且复函中“各方同意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履行”的说法,只是市国资委与收文单位沟通协商的初步意见,当时双方同意以最后的书面意见为准,一直都未有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意见,市国资委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复函不能确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或者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至于被告辩称的因职工安置未解决,造成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市政府已另用土地出让金妥善安置解决,不会造成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至于被告辩称广场经营范围和楼高改变造成无法履行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广场经营范围和楼高不得改变,这也是对受让方即被告约定的义务,并不是对原告设定的责任。

所以,被告上述理由不能作为市国资委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依据。

四、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这付款条件的成就有如下两项:

(一)2012年9月12日、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后由市外经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省政府于同月5日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并颁发合资公司改为被告外资全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至此,本案约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二)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但被告贻于办理,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即使对此有异议,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的外汇登记,原约定报“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已成为不必要,付款条件至少于2015年6月1日取消“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时起也自然成就。

五、被告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依法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

至于应当在何时偿付股权转让款呢?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省政府2012年12月5日最终审批后30个工作日,即在2013年1月16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至少也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自2015年6月1日施行满30日支付,即在2015年7月13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但被告一直至今未予偿付,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偿。

至于怎样计付违约金和延付债务利息呢?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未有违约金约定,但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也可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损失。建议比照股权转让合同中交易中心与被告逾期付款“以每日1‰罚款”的约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延付债务利息,或者把这违约金和利息当作损失判决赔偿。

此外,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如前所述,被告应在省政府批准的30个工作日,即在2013年1月16日付清5954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后交易中心在2013年7月18日和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前多次催促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6月29日,市国资委组织并主持双方召开合资公司停发42名职工生活费和社保费以及催促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会议。2015年8月6日,市政府根据被告的要求,作出解决这遗留问题的资金安排。这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地中断,最迟至2018年2月15日二年诉讼时效才届满,原告在2015年4月2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请予支持,而被告的辩称显属无理,请予驳回。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5954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付款的,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00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文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已生效,合同不存在一致同意解除的情形,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形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59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付款的最后期限是在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和延付债务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5日省政府批准合资公司变更为被告全资企业满30个工作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和延付债务利息,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每日1‰支付的标准过高。被告应在2015年7月13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以全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5954万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评析】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除论述具备公司法的一般条件外,还需要分析其合同效力、法律适用、审批程序等特殊性。承办律师围绕如下三方面的争议展开论述。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方面,整个转让行为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程序性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涉案合资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是省政府,并不是被告引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从省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已生效。后因被告怠于办理外汇和工商变更登记而超期,但《批准证书》的失效,不能否定业经省政府的审批生效。

在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成就方面, 2012年12月5日省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后,股权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改由被告的合资公司申办,法律也规定由外资企业在30日内申办,自被告怠误申办在2013年1月16日届满时付款条件也成就。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规定,取消外汇登记核准审批,原约定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已成为不必要,付款条件于取消外汇审批的2015年6月1日时也自然成就。

在支付违约金方面,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据股权转让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约定,律师建议根据合同和比照交易中心与被告因逾期付款“以每日1‰罚款” 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债务延付利息(即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最后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最后采纳律师的意见,支持原告绝大部分的诉讼请求,律师的论证切合事实,于法有据,法理功底扎实,圆满办结了本案。

【结语和建议】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涉外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是涉外法律服务的重要业务,值得律师进一步开拓和研究。上述案例盘根错节,呈现“剪不断,理不顺”的态势,承办律师在此复杂的迷惘中寻觅方向,厘清事实,拨云见日,收集充分的证据和熟读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立足案件事实,准确拟定突破口,提出适法正确的代理意见,最终取得良好的判决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案思路清晰,法律分析正确,能够代表律师在涉外业务领域中的服务和水平,彰显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作用。现予以推介,建议大家共同研讨,把律师代理涉外民商诉讼推向新台阶,展示律师的水平和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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