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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万诈骗被宣告无罪,辩护思路

很重要
  • 发表时间:2018-01-16 09:41:03
  • 作者:张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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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小峰,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案情介绍

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唐山市政府对包括A厂在内的陡河沿岸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A厂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以下简称:F)及其儿子(以下简称:F2)为在拆迁过程中骗取高额补偿款,由F找他人制作了虚假的窑炉建造合同及相关票据,交由F2签字后提供给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使该六份虚假窑炉合同上记载的九座窑被北京中兴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2952.7615万元。后经唐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九座窑价值为696.6万元。同时,在政府确定拆迁并经对全厂两次评估勘查后,被告人F在已勘查的车间内建造隧道窑一座,并将载有该窑的查缺补漏清单交由F2,并由F2将该补漏清单报给政府相关部门。唐山东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指派于2010年3月21日对该厂进行补漏项评估时,被告人F2再次将补漏清单提供给了评估人员,并带领评估人员对原勘查过程中不存在的该新抢建的隧道窑进行了现场勘查,导致该抢建的隧道窑被评估为人民币618.76万元。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以上评估数额发放了补偿款。

二、案件辩护方向的确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判断,根据本案的证据,辩护人注意到,政府发放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并非被告人的自我申报,而是评估机构的评估,而评估机构的评估是依据现场的实物,同样与被告人的自我申报无关,故而本案中涉及的合同是否虚假的问题与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同时,针对唐山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无论是评估依据还是评估程序均存在重大问题。故而,在此基础之上,依据我国法律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确定了最终的辩护思路,并针对本案涉及诈骗罪的关键环节进行了有效的辩护,最终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F和F2无罪。

三、本案的具体辩护思路

针对已经确定的辩护思路,根据本案定罪的关键环节,辩护人从八个方面对本案重点问题进行了客观分析判断 ,从而得出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F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包括5个要素和环节:一是行为人欺骗,二是对方产生误解,三是对方因为误解而交付财物,四是行为人得到财物,五是对方失去财物,且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这其中的欺骗对象必须是具有思想活动的自然人,是自然人因为受骗而产生误解从而交付财物。因此,如果要证明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受骗,就必须证明其工作人员受骗,因为国家机关财物的交付必须通过人来实施。根据该前提,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案事实,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其一、某区政府的补偿依据是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而非A厂所提交的六个合同和补漏清单。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A厂提交的六个合同和补漏清单就认定政府工作人员被骗,显然是错误的。

正如前面所强调的,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有人因被骗而交付财物,反之,如果财物的交付与被骗无关,则不成立诈骗罪,这是无容置疑。具体本案中,政府支付拆迁补偿的依据是政府指定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数额。且在本案涉及的拆迁过程中,某区政府为了保证拆迁的进行,也指定了专门的评估机构如:东正、宏大和中兴源三家评估机构先后对被拆迁对象进行拆迁评估,并且做出了评估数额,这个数额才是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因此,无论是F委托F2提交的六个合同,或者是提交的补漏清单均不是政府补偿的依据。这意味着F报多少或者合同金额载明多少并不等于政府就要补偿多少。如果仅仅以合同载明的金额作为最终的评估依据也是不科学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2004年在北京三环附近买一套100平米的房子也就40万左右,而到2016年购买同样位置、同样面积至少要500万。那么如果该房屋涉及拆迁的话,按照合同金额给付肯定是不合理,也显然是荒谬的。故而,在涉及本案这种拆迁案件中,合同仅仅是权属的证明,而不代表补偿的金额。同时,如果A厂没有这些实际存在的窑炉,而仅仅有建造合同,那么政府是不给任何补偿的。故而,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与本案的补偿金额没有任何关系。

其二、评估公司的评估依据是现场勘查的资料,而非A厂所提交的六个合同和补漏清单,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被骗的可能。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得知,政府补偿的依据是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那么本案中F是否对评估人员有隐瞒的情况,有虚构事实的情况呢?评估人员的评估是否完全依据A厂所提交的六个合同和补漏清单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评估公司的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均证实了去A厂进行现场勘察的事实。这也充分说明了,被拆迁人的申报并非补偿的依据,而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是基于现场调查的材料稽核市场评估所作出的,与合同所载明的金额无关,而这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常理的。而如果仅仅依据合同进行评估,那么就没有必要现场调查。

其三、F、F2也不可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根据证据显示, 政府部门、评估公司人员对A厂的资产也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且进行了现场的勘察与拍照,对于涉案资产的建设情况是一清二楚;F、F2本人并不存在任何掩饰、隐瞒窑炉的行为。客观上讲,其也掩盖不了资产的客观情况,工作人员不会被骗,也不可能被骗,F、F2没有虚构事实。而实际上也虚构不了事实。既然如此,那么本案明显缺乏诈骗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因为政府工作人员被骗而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错误。

其四、退一步讲,即使F具有多得补偿款的想法,而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也系错误地将F想多得补偿的想法倒推为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作为被拆迁方的F,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要求,不具有任何的可责性。即使F具有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仍与诈骗无关。在拆迁过程中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与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同的。如果想多得补偿就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每次拆迁至少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或者企业都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了,而这显然是荒谬的。鉴于本案中并不存在政府工作人员被骗而产生误解从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故而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F即使有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也与刑事诈骗无关。本案的指控中,公诉机关单纯地考虑了F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而忽视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导致指控逻辑错误。

况且,根据上述分析看,F也不具有多得补偿款的想法。第一次评估明显低评,严重侵害了A厂的利益,那么主张重新评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关于补漏清单的问题,也是正当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与纯粹的想多得补偿款无关(具体理由将在后面阐述)。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逻辑错误,且其论证的前提也是错误的。

根据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是不成立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A厂提供六个合同的问题分析。

根据庭审证据仅仅能够证实该六个合同是后补的,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中所载明的信息是虚假的。首先,根据评估公司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合同中所载明的窑炉信息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而关于合同的金额问题,不仅与当前询价的情况相当;而且与补偿金额无关;更何况目前也无法否定合同金额就一定不是当时建造窑炉的花费。故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厂所提交的六个合同就是完全虚假的,只能说是事后补的。

退一步讲,即使合同金额存在一定的虚假,也与F、F2无关。根据F供述看,其是找人建窑的人索要合同,而没有要求相关人员制作虚假的合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是F与F2所虚假制作。

再退一步讲,即使合同金额存在一定的虚假,即使是F2代替F在合同上签字,也不等于两人实施了诈骗行为。正如之前所分析,六个合同在评估中的作用最多是一种权属的证明,对于评估窑炉的价值不具有实质意义。这点无论是根据评估的依据还是证人证言,均予以证实。根据证据显示,评估公司评估的主要依据是报价手册、市场询价等,而不是合同。对此,证人赵建奎也证实,即使没有合同,也是可以评估的,这充分说明评估公司的评估依据是实物,是窑炉本身,而不是合同。所以,这六个合同无论是真的还是虚假的,均与本案最终所取得的补偿款数额无关。既然与补偿的数额无关,则当然与诈骗无关。

故而,根据上述分析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公诉机关以合同是虚假,提交合同就意味着具有诈骗故意的论点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关于是否存在抢建隧道窑及抢建隧道窑是否等同于诈骗的问题分析。

其一、A厂不存在抢建隧道窑的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看,补漏清单中所涉及的隧道窑在2009年6月-7月左右就已经开始筹建了,有购买原材料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同时,两次评估勘察照片显示:熔池大砖车间存在货物,而这些货物就是建补漏隧道窑的耐火保温砖、莫来石耐火泥等。(见评估照片)《宏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赵建奎证言:“熔池大砖车间内有货物......”以上这些建隧道窑材料,宏大和东正的《勘察评估明细》均中未予评估。这充分说明A厂想要建设补漏清单中的窑以及为建窑购买原材料要早于第一次现场勘查的时间,不存在第一次勘查后抢建的问题,不存在为了非法占有而故意抢建的问题。

其二、从补漏隧道窑建设的地点看,很明显,新隧道窑开始建设的地点在拆迁红线的基点之外,至少目前证据无法排除这一事实。

首先,拆迁红线是确实存在的,这个问题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闫闯新和陈宏斌的证言予以证实。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该新隧道窑是建设在红线之外,故而,在宏大和东正公司对A厂评估的时候并没有评估大溶池车间内的物品。

再次,根据A厂建设隧道窑所购买的材料以及建设的情况看,其完全按照能够使用的标准建设,这也充分说明隧道窑是建设在拆迁范围之外的,如果其是为了骗取钱财所建,则没有必要建得这么好。

最后,根据王志增的证言,其在证言中强调,如果拆迁新建的隧道窑就搬走,这说明了A厂在新建隧道窑的时候并不知道这里将要拆迁。我们结合拆迁红线的问题以及建设的质量问题可以充分地说明建设隧道窑的地点在拆迁红线之外,所以不存在为了拆迁,为了多得补偿款而抢建的问题。

其三、A厂建设新隧道窑具有客观原因,并非想多得补偿款。

根据辩护人所搜集的证据证实,A厂的订单很多,拆迁势必造成企业不能生产,为了企业不违约失信,在本厂划定的红线外建起了一座新的隧道窑。建设新的隧道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产完成外贸的合同订单,而不是为了骗取补偿款,与诈骗罪无关。

其四、退一步讲,即使A厂存在抢建行为,也不等于F、F2就构成诈骗罪。

抢建的目的是为了多拿补偿款,而在拆迁过程中,作为被拆迁方的A厂,即使具有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仍与诈骗无关。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与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同的。况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政府工作人员被骗而产生误解从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F有想多得补偿款的想法也与刑事诈骗无关。况且,补漏清单也并非政府补偿的依据。因此,即使F要求F2提交了补漏清单,也不等于实施了诈骗行为。

综上分析可见,公诉机关所强调的因为存在抢建从而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五、公诉机关提到A厂建设可移动隧道窑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拆迁款的意见,不合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

从隧道窑的特点看,能移动是一个美丽的神话,根本不可能实现,整体搬走从理论上是不存在的。从补漏隧道窑的结构和材料上看,拆除拆迁过程就是报废过程,拆除后没有任何的使用和经济价值。隧道窑属于浆砌耐火砖结构,类似公路的石拱桥建设,浆砌耐火砖的抗拉强度极底,无论是整体式隧道窑,还是分体式隧道窑,只能使用液压顶进行缓慢地近距离的水平位移,分体式只是比较容易水平位移而已。这些隧道窑,没有安装上吊转移的钢架结构,用吊车上吊,如同人被提着头离开地面一样,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结构损害,窑炉窑体会造成浆砌结构损害发生变形而报废。如果装车运输,需要上吊下放,运输过程中车辆的上下颠簸,左右摇动、前拥后挤,必然形成窑内砌体受到连续的拉应力,超过窑内砌体抗疲劳强度,也会直接造成窑内保温砌体结构的根本损害而报废,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具体本案中,涉案的隧道窑虽然搬至新厂址,但是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F多年经营窑炉,对于窑炉的情况非常清楚,而对于这样的常识,F也不可能不知道。所以,F不可能为了拆迁而故意建造能够移动的隧道窑。

综上可见,A厂不存在抢建的问题,补漏清单所涉及的隧道窑建设在第一次评估时的红线外,也即拆迁范围之外。同时,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抢建,那么补漏清单也不是政府补偿的依据。

4.关于九座窑炉的价值问题,中兴源公司的评估数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其一、相对而言,中兴源公司的评估数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本案的证据看,中兴源公司评估九座窑炉的价值是2900多万元,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兴源公司的评估是错误的。相对于唐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中兴源公司的评估无疑更接近于合理。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但就146米窑的重建问题,根据报价显示从1300多万到1900多万不等,而中兴源的评估价格是1300.687万元,明显与实际差不多,这也说明中兴源的评估并非没有依据。相反,宏大公司和唐山市价格认定中心的意见则明显离谱,且差得太多,所作出的结论明显偏离实际。

其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所使用,故而,公诉机关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结论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

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如下:

第一、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

第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评估1000万以上资产的资质,本案涉及的评估应该由省级的鉴定部门进行。

第三、鉴定人员不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且不具有窑炉的专业知识,庭审中鉴证人员已经自行证实。

第四、该鉴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评估依据的是拆迁补偿办法,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明显没有依据该拆迁办法。虽然庭审中,鉴证人员说已经依据拆迁办法,但是根据该鉴证意见中所载明的法律依据,明显没有。故而,鉴证人员明显说了假话。

第五、对所评估标的物的属性认定错误。根据证据显示,窑炉属于设备,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明显是按照构筑物所评估,标准错误。而这也证实说明相关人员不具有窑炉评估的资质,不懂窑炉,这与鉴证人本人当庭证词相互吻合。

第六、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合法。根据鉴证人员证实,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材料,而公安机关所提交的材料来源于无鉴定资质的人员所现场勘查调取,其所获取的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前提错误,其结论也是错误的。

第七、评估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偏离实际。具体前面已经分析。

综上可见,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依据不复存在。

5.评估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不等于被F、F2所欺骗。

本案中,根据苗有然和赵建奎的证言证实,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苗有然出具的评估报告前没有去现场勘察,同时赵建奎在现场评估时也没有对完成窑的长度进行测量,但这只能说明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但绝不是被人欺骗。况且根据本案的证据看,也没有证据证实评估人员与F、F2存在共谋。故而,评估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不等同于F诈骗,这与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截然不同。

6.关于共同犯罪的指控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F和F2系共同犯罪,但明显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无论是六个合同还是补漏清单。那么两个人是如何预谋的?如何实施的?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六个合同是F和建窑的索要的,与F2不存在任何的沟通。况且对于合同的内容不仅两人不存在沟通,也没有证据证实F要求建窑的人员制作虚假的合同。而关于补漏清单的问题,F2仅仅是代A厂提交而已,而对于补漏清单的内容,无证据证实两人之间存在共谋,两人之间存在诈骗的共谋。

退一步讲,正如前面分析的一样,无论是提交的六个合同还是补漏清单均不是政府补偿的依据,即使存在问题,也不等人两个人存在诈骗的共同犯罪。

7.本案的特殊性——拆迁的特殊性和政府公信力问题。

拆迁补偿活动极其特殊,十分复杂,同样的情况,获得不一样补偿的情形比比皆是,获得超出国家标准的补偿情形也比比皆是。个中原因相当复杂,这与动迁本身就存在许可讨价还价,甚至为了早期完成动迁而故意多给补偿的特殊性密切相关。这正所谓的一事一议的原则。因此,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动迁的特殊背景。

本案发生在2009年,至今动迁工作早已完成。时隔四年之后,旧事重提,属于典型的“找后账”。案件提起本身已危机政府公信力。案件的处理有着重大的社会影响,备受社会各方关注,是动迁这一特殊事务中考验政府诚信和公信力,关涉政府有无“秋后算账”之嫌,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司法风向标意义。如果该类案件增多,无疑导致政府失信于民,同时会直接影响今后的政府拆迁工作的进行。也许到时候涉及拆迁的时候,政府给上一个亿、两个亿都没有人动。为什么?因为怕追究刑事责任,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辩护人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可能会真实发生。想想当初,路上倒了人我们会去搀扶,但现在却不会,为什么?因为怕赖上我们。为什么怕呢?因为之前有法院的判决。可见,一纸判决在人们心中的影响是多大。本案也不是一个个案,其实是一个系列案件,一旦处理不好,处理不公,那么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将要产生的破坏力将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

8.本案存在拆迁违法。

拆迁公司拆迁陡河上下游(开平段),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这意味着本次拆迁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在一个违法拆迁的大前提下,且政府可以打压价格,违法评估,导致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做了说明。虽然在本次拆迁过程中A厂拿到了一定数额的钱款,但是该钱款远远不能弥补违法拆迁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A厂由一个蒸蒸日上的企业,变成了如果面临破产的企业,这就是政府违法拆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不仅如此,现在还要追究F的刑事责任,那么法律的公平何在?

综合本案涉及八个方面的问题,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做出有效的反驳,从而得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中提到的拆迁违法的问题,也是庭审前反复考虑才决定加入的,目的是为了提示法庭本案的不寻常的环节,引起法庭的注意。而从实际上看,效果比较明显。

四、法院认定

本案从2013年7月9日到2017年12月28日,在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了本案指控所存在的问题。最终法院认为,虚假的合同不必然导致九座窑炉的评估价格虚高;无法确定拆迁红线的具体范围及划定时间;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违反程序,故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F和F2构成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本案的结果是积极的,但是追寻正义的道路是曲折的,在被告人和多名辩护人的共同坚持、努力下,终于等到了迟来的正义。笔者希望以后这种正义能够早来一些,不要让当事人等得太久,这也是所有法律人所共同的期望。

最后,对于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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