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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是“颠覆”还是

“查缺堵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以下简称“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司法实务中,该条款常导致未签约一方或不知情一方因夫妻关系而“被负债”的结果,被认为是以牺牲对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换取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因此,对于该条款的批评之声不绝于耳,民间甚至形成了声势浩大的“反24条联盟”,立法、司法等各层面的建议反馈不断。

最高院在历年不断通过答复、回复、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第24条进行查漏堵缺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回应社会对于第24条的质疑和反对。尤其是近期“小马奔腾对赌案件”的一审判决,更在社会上引起了对第24条广泛讨论和争议。因为几年前的一份对赌协议,小马奔腾创始人的遗孀疑似被一审法院根据第24条的规定判决承担巨额债务。第24条已经成为埋藏在夫妻之间的一个隐形炸弹,无辜配偶因此被巨额债务拖下水的报道不绝于耳。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在反复酝酿和总结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为第24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划定了清晰的边界。《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后,一时间反对第24条的人士欢呼雀跃,“废除第24条,大快人心”,无辜配偶“被负债”的噩梦终于宣告终结。但是债权人方面却有了一丝担忧,《夫妻债务解释》是否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利器?《夫妻债务解释》是对第24条的“颠覆”还是“查缺堵漏”?《夫妻债务解释》成为舆论热议的焦点。

一、第24条的“前世今生”

1.出台背景

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确立了离婚时夫妻债务承担的判断标准,解决了夫妻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处理。

2003年,最高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该解释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一般性的解决了夫妻与第三人间外部法律关系的评价标准。

该条款发布后,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并且出现了大量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尤其在夫妻共同对外承担债务问题上,受伤害的往往是女性。

2.最高院的“补丁”

为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对第24条进行了全方位解读和“修补”。

2014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并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

直至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以法释[2018]2号文件对第24条再一次进行了解读和完善。

3.第24条之名

《婚姻法》立法逻辑将夫妻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民事主体看待,将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区分为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负债务一般性的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法律关系中,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分担直接关系到离婚时财产的分配以及离婚后债务的继续承担,因此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债务的内部甄别标准。正如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解释:“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以及《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均明确指出了《婚姻法》的立法逻辑和内在结构。可以说,第24条是将《婚姻法》隐含的法律意志进行了直白的表达。

司法实践的反馈致使最高院无法完全依循立法逻辑审理案件,所以最高院做出了贯通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司法尝试,在外部法律关系审理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时前置了内部法律关系审理时的认定标准,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法则。最高院通过第24条以及随后形成的司法规范性文件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认定规则。即:形式审查标准,明示为个人债务+第三人明知婚内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质审查标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是“颠覆”还是“查缺堵漏”

《夫妻债务解释》全文共4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负债务性质认定做出的专门性解释。

1.第1条“共签共债”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

解释第1条提出夫妻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能够体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解读认为该条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指导性和一般性原则。但是,该条款到底属于推翻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法律拟制还是属于对共同债务这一民事基本概念构成要件的提示性注意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后者。

夫妻一方作为一般民事行为的独立主体,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负债”的情形符合“合同之债”设立的一般构成要件;事后追认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夫妻双方均作为“合同之债”的一方当事人,构成当然的共同债务,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具有的夫妻身份关系,所以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表述“共签共债”属于《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性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并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特殊拟制,因而属于提示性的注意规定。

反之,如果将“共签共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原则,则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迅速压缩,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逻辑改变为“非共同债务为普遍,共同债务为特殊”,这也不符合解释第2条及第3条所形成的体系结构。

解释第1条是对原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做出的强调,并不是废除了夫妻共同债务确定的基本原则,更不意味着只要不是“共同签字”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我们期待法院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定义“共同签字”的内涵,是限定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签字”还是仅需要形式上的签名即可。

2.第2条及第3条,“一正一反”确立标准

解释第2条和第3条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即“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为此通过正反相成的表述给夫妻一方提供了脱离“负债”的出口,给债权人提供了绑定“共同债务”的入口。

关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最高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提出:“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在(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熊某与夏某海民间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已在司法实践中成熟运用了上述规则。

基于既有的司法实践,对于第2条所述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第3条所述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最高院认为“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通过解释第2条及第3条确认了司法中已经形成的认定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证明责任,细化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内涵。

3.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完全合理

《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就是说,债权人将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在答记者问时已经非常明确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上述举证原则的确定较为绝对,毕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如何使用债务缺乏有效的手段,要求债权人对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举证显然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对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外人很难做出一个准确的判断和界定,应当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至于是否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更有举证便利和责任,在《夫妻债务解释》中完全免除夫妻双方或一方对于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

立足《夫妻债务解释》,梳理最高院一直以来的解释思路,我们发现,第24条并没有被《夫妻债务解释》所推翻,仍然是司法逻辑中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原则。《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是最高院将第24条但书条款及分布在最高院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中的“除外”法则进行的系统性梳理和集中表达,是最高院在多年司法实践的充分调研基础上适时进行的司法总结,是对社会反馈和建议的积极回应,这也符合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新闻发布会上所称《夫妻债务解释》的制定所遵循的“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

我们相信,随着民法典编写工作的推进,其中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会对夫妻财产制及债务问题作出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彻底解决上述立法和司法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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