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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基律师参与普通货物走私案辩护

周汉基律师参与辩护的普通货物走私案

冯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刑三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740716251X,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建五局二公司宿舍,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电力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春燕,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X,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01057354,住湖南省汉寿县军山铺镇七星桥村克明湾组10号,曾任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丰油1 ”船管事。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润泽,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X,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104026090,户籍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曹家寨村531号,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开元大街双环巷12号,曾任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船的轮机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X,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209258213,户籍地址:湖南省华容县团洲芦苇场3组020号,住湖南省岳阳市东风广场,曾任 “兴龙舟200 ”船的管事。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如X,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703088011,住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外湾92号,曾任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虞国X,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5911105514,住浙江省舟山市六横镇台门台兴路四弄1号楼202室,曾任 “兴龙舟200 ”船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俏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永X,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

省长海县,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5707125911,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48号5-5-1,曾任 “永丰油1 ”船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运X,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370911196305306019,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张村村中街3号,曾任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大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青X,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002052519,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庙跟村大坑52号,曾任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的小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夕X,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003041816,住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瓦房姚家村49号,曾任 “永丰油1 ”船大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少X,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910244810,住山东省沾化县下河乡三兴村68号,曾任 “兴龙舟200 ”船水手,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巨X,男,汉族,1959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907020917,住浙

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128号外滩嘉园14幢302室,曾任 “兴龙舟200 ”船的水手。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鲁X,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709104018,住山东省文登市侯家镇小洛村580号,曾任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厨师兼水手。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王安X、李洪X、张国X、虞国X、董永X、张如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至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王安X、李洪X、张国X、虞国X、董永X、张如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辩护人崔春燕、林润泽、周汉基、吴海英、罗俊杰、陈俏丹、余建湛、梁庆愉、刘权、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冯X、周明清(另案处理)合谋从境外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牟利,2013年4月,冯柯以刘文(另案处理)的名义与周明清合伙收购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云隆公司 ”)的全部股份,用于掩护走私活动;二人另行以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东莞向东莞伟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伟达油库 ”)、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永兴油库 ”)各租赁1个油罐,在湛江向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冠通公司 ”)租赁15#、16#油罐,用以临时存放走私进境的燃料油。

2013年6月起,被告人冯X、周明清合伙从境外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具体手法如下:二人先后租赁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丰油1 ”等船舶,指挥雇佣船员关闭船上的AIS定位装置,将船驶至我国领海外,从外籍油轮上过驳燃料油,偷运进境,存放于上述租赁的油罐中,在境内销售。同时,为掩盖走私事实,被告人冯X以云隆公司与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或者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互相购、销燃料油,并在湛江、东莞两地向海事部门进行虚假申报,办理进出港的海事手续,造成两家不同公司正常贸易的假象。

具体走私情况如下:

(一) “顺开118 ”走私890.69吨燃料油至东莞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冯X、周明清雇佣范国练、王安X、李运X、李青X、李洪X、姜鲁X等人驾驶 “顺开118 ”船舶到湛江,但未开始走私燃料油时,船长范国练离职。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冯X安排船员在湛江将 “顺开118 ”的船舱装入水,并提供虚假信息安排人员向湛江海事部门申报该船装载燃料油,计划运至东莞市,由大副李运X、二副李青X将该船开回东莞市太平船厂,7月5日,船长张如X在太平船厂上船,7月13日冯柯通知王安X、张如X等人驾船出公海偷运燃料油。在 “顺开118 ”船驶往公海的途中,王安X按冯柯指示,指使船上人员排空 “顺开118 ”船舱中的水并关闭船上AIS定位系统,偏离正常航道,将 “顺开118 "船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的位置,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890.69吨燃料油。2013年7月15日, “顺开118 ”船到达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安排南盐油14、南盐油25号船,将上述走私进境的890.69吨燃料油过驳并运至伟达油库卸货,其中部分燃料油经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卖给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

上述走私过程中,冯柯将船上人员作如下分工:王安X为管事,主要负责在船上接收冯柯、周明清的指令,与在公海上的大油船接头,核对驳接油的数量,管理船员并安排船上工作;张如X为船长,负责按照管事安排组织船员运输、装卸油;李运X、李青X分别为大副、小副,负责协助船长开船;李洪X为轮机长,负责维护、操作船舱的机器;姜鲁X为厨师兼水手,负责打杂、做饭。

(二) “宏浦116 "船三次分别走私846.72吨、894.177吨、888.吨81吨燃料油的犯罪事实。

“顺开118 ”成功走私一次后发生故障,被告人冯X、周明清另行租赁了 “宏浦116 ”船用于走私燃料油。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冯X提供虚假信息安排人员向东莞海事部门进行申报,将并未装载燃料油的 “宏浦116 ”船申报为装载800吨燃料油,计划运至湛江。在该船舶驶往湛江的过程中,王安X按冯柯指示,指使船上人员关闭船上AIS定位系统,偏离正常航道驾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的位置,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846.72吨,随后驶至湛江。2013年7月28日,冯柯安排人员将上述走私进境的846.72吨燃料油全部卸入冠通公司油罐,其中部分燃料油经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卖给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4日,冯柯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宏浦116 ”船,从湛江冠通物流公司油罐装载700吨水,向海事部门申报装载700吨燃料油运往东莞,在 “宏浦116 ”船驶往东莞途中,偏离正常航道驾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附近海域,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894.177吨。 “宏浦116 ”船于2013年8月8日将燃料油偷运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安排南盐油14、南盐油26号船将油驳接到东莞伟达油库卸货。2013年8月8日, “宏浦116 ”船在未向海事部门申报出港的情况下,再次出港到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海域,走私888.81吨燃料油于8月12日返回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南盐油32船驳接卸至东莞伟达油库。在上述走私活动中,船上人员及分工情况与 “顺开118 ”一致。

(三) “兴龙舟200 ”船共6次分别走私896.336吨、912.39吨、893.969吨、911.597吨、900.139吨、735.24吨燃料油的犯罪事实。

因 “宏浦116 ”船的所有人不肯再将该船租给冯柯。周明清与李洪X合谋合伙购买船舶出租,李洪X付给周明清50万元,并与周明清签订船舶合作协议购买 “兴龙舟200 ”船,周明清将50万元直接汇到 “兴龙舟200 ”船原船东帐户, “兴龙舟200 ”船由刘汉军购得并将该船租给冯柯。2013年8月份,被告人冯X、周明清雇佣船员从浙江舟山登上 “兴龙舟200 ”船,向舟山海事部门进行申报,将未装载油料的 “兴龙舟200 ”船申报为装载900吨柴油,计划运至东莞。 “兴龙舟200 ”船驶往东莞途中,冯柯指使船上船员将船驾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的位置,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896.336吨。2013年8月29日, “兴龙舟200 ”船到达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安排南盐油26、南盐油25号船从 “兴龙舟200 ”船过驳燃料油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随后,被告人冯X、周明清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兴龙舟200 ”船,采取同样手法,分别于2013年9月9日,走私912.39吨燃料油至湛江冠通公司15#油罐;2013年10月3日,走私893.969吨燃料油偷运到东莞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油船将其中456.715吨、437.254吨燃料油分别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7日走私911.597吨燃料油偷运到东莞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油船将454.941吨、456.656吨燃料油分别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1日走私900.139吨燃料油偷运到东莞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油船将509.414吨、390.725吨燃料油分别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6日走私735.24吨燃料油到湛江时,被湛江海关缉私局当场抓获。在上述6次走私活动中,冯柯继续使用原 “宏浦116 ”船上船员,并对船上人员进行了部分调整,机工聂少X和水手柴巨X加入其中,参与了6次走私犯罪行为;此外,在上述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4次走私活动中,船上管事换成了张国X、船长换成了虞国X。

(四) “永丰油1 ”船共4次分别走私901.055吨、898.481吨、895.986吨、78.8吨燃料油的犯罪事实。

为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被告人冯X、周明清在 “兴龙舟

200 ”船走私的同时,另外租赁了 “永丰油1 ”船用于走私燃料油,雇佣王安X为船上管事,董永X为船长、姚夕X为大副、迟旭伟为轮机长(另案处理)以及其余4名船员,被雇用人员职责与 “顺开118 ”船的相同。2013年9月14日,冯柯安排人员向浙江舟山沈家门海事处进行申报,将未装载燃料油的 “永丰油1 ”船申报为已装载900吨燃料油,计划运至东莞。次日,王安X按冯柯指示告知船长董永X,安排 “永丰油1 ”船空载驶向东莞。途中,王安X按冯柯指示指使船上船员关闭船上AIS定位系统,驾驶该船到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的位置,从一艘外籍船舶上过驳燃料油901.055吨。2013年9月26日, “永丰油1 ”驶至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 “南盐油25 ”、 “南盐油14 ”将上述走私进境的901.055吨燃料油运至东莞伟达、永兴油库卸货。随后,被告人冯X、周明清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永丰油1 ”船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的位置,从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走私898.481吨燃料油运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 “南盐油25 ”、 “南盐油15 ”将燃油驳接至东莞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3日,走私895.986吨燃料油运至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 “南盐油32 ”将燃料油驳接至东莞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X、周明清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永丰油1 ”船,采取同样手法进行走私,在我国领海外装载燃料油走私进境,在返回东莞途中,管事王安X得知冯柯被湛江海关缉私局抓获,按周明清指示指挥 “永丰油1 ”船员将船开往珠海珠澳大桥附近,与周明清一起将走私回来的燃料油销售给附近海域的小船,其中78.8吨燃料油卖给 “新庆源油03 ”船。

上述14次走私行为,共计走私燃料油11544.39吨,偷逃应缴税款20113257.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组织、指挥、雇佣他人驾驶船舶先后14次到我国领海外偷运11544.39吨燃料油进境销售,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0113257.84元。

被告人王安X、张国X、张如X、虞国X、董永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无视我国法律,明知他人走私,为谋取高额报酬,受人指使,参与驾驶船舶到我国领海外偷运燃料油进境,其中被告人王安X参与走私10次共8103.445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14118259.87元。张如X参与走私6次共5329.123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9284681.13元;张国X、虞国X参与走私4次共3440.945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5994997.97元;被告人李运X、李青X、姜鲁X参与走私10次共8770,068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15279679.1元。

被告人董永X、姚夕X参与走私4次共2774.322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4833578.74元;被告人聂少X、柴巨X参与了走私6次共5249.671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9146259.3元。

被告人李洪X,明知周明清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提供50

万元资金,并参与了10次走私犯罪活动,共计走私燃料油8770.068吨,偷逃应缴税款15279679.1元,

被告人冯X、王安X、李洪X、张国X、张如X、虞国X、

董永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对起诉书指控冯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冯柯与周明清合伙走私依据不足,冯柯还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理由如下:

一、认定冯柯与周明清合伙走私依据不足。根据冯柯向湛江海关递交的检举揭发材料及庭审讯问阶段的供述,他在 “兴龙舟200 ”船参与走私之前,是与台湾王老板及周某某合伙走私的。王老板负责供给货物,分得利润的50%,冯柯与周某某负责运输,共同分得利润的50%。在这一阶段,冯柯的货主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冯柯供述, “兴龙舟200 ”参与走私之后,真正的货主是周明清,自己是为周明清打工的,辩护人认为这种供述与案件事实一致,符合情理,应予以认定。

起诉书认定冯柯、周明清合伙走私也即周明清与冯柯都是货主,不外以下几种理由:1、与走私有关的活动很多时候都是冯柯出面的, “永丰油1 ”是冯柯出面租赁的,每次接油冯柯都在现场。2、冯柯与魏显安、沈丽群之间协商过合作经营事项,有过融资事实发生,想证明冯柯对走私有出资:3、王安X供述冯柯曾经向自己转过款,想证明冯柯对走私具有出资;4、有船员认为冯柯是货主:5、李洪X供述周明清向其说过油是冯柯的,要他往船上多打油等。本辩护人认为,凭上述几项内容并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说明货主是冯柯与周明清。首先,冯柯到现场接油、指挥船员、给船员讲话、出面租赁 “永丰油1 ”、经常抛头露面等,确实能说明冯柯参与了走私,但冯柯这些行为并不是识别货主与打工仔的本质标准,打工人员受老板指使、委托一样可以对下一层发号施令。冯柯的这些行为也从侧面说明他并不是真正的货主。到码头接油,到现场指挥这些都是风险很大的事情,真正的老板谁会出面?其次,冯柯与魏显安、沈丽群之间协商过合作事宜、有过融资关系,同样不能说明冯柯是走私油的货主。冯柯除了参与走私之外,也有正规贸易行为,卷宗十二显示的2013年5月24日 “宏浦178 ”正常运输报港资料、湛江炼油厂提供的 “宏浦178 ”的装油记录及燃料油标准、湛江京粤石油公司提供的其与云隆公司三次交易合同、单据、云隆公司的正规纳税凭证等均能证实这一点,冯柯对外融资完全可以是正规贸易所需,不一定是用来走私。从时间上看,冯柯最初向魏显安借款发生在2012年,此时冯柯还没有参与走私活动,此后的 “合作 ”也是为了进一步留住魏显安的资金使用,不是 “兴龙舟200 ”参与走私之后才向魏显安借款的。向沈丽群融资发生在 “永丰油1 ”参与走私之后,向沈丽群的借款不可能用于走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走私;再次,王安X供述冯柯向自己转过款,但没有供述具体转款时间,不能说明冯柯是在 “兴龙舟200 ”参与走私之后的转款,为走私支付过费用;至于船员曾经供述的货主是冯柯,只是一些船员的看法,没有任何真凭实据,不能作为认定冯柯是货主的依据。在开庭审理时,所有船员都改变了之前的供述,供述自己并不知道货主是谁;关于李洪X的口供,本人认为不可信。所有的船员都证明工资是周明清发的,所需要的其他费用也是周明清支付的,案发当日亲自处理 “永丰油1 ”船上的燃料油、油款由自己支配,其货主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起诉书也做了认定,怎么能说油不是周明清的而是冯柯的呢?事实说明,在 “兴龙舟200 ”参与走私之后,对走私活动进行出资的就是周明清一个人,而不是冯柯与周明清。冯柯没有出资,也当然不会有赢利,不是走私燃料油的货主。故在租用 “兴龙舟200 ”及 “永丰油1 ”进行走私后,真正的货主是周明清一个人,而不是冯柯与周明清。冯柯只是周明清为规避风险而委托管理的打工人员,这一点,请法庭根据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冯柯量刑时,不能按照货主的身份进行处罚。冯柯的认罪态度好。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了在 “兴龙舟200 ”参与走私之前系与他人共同走私的事实,还检举揭发了其他人单独走私的犯罪事实,对法院真实、全面地掌握案情具有积极的意义,希望法院给予实事求是的认定。对冯柯的检举揭发,希望法庭督促海关缉私局尽快落实,在湛江海关对冯柯检举揭发的内容进行落实之后再进行判决。此外,冯柯是初犯、偶犯,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在量刑时也应酌定从轻。

起诉书指控冯柯涉嫌的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为20113257.84元依据不足,本案能够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为1280972.5元。理由:湛江海关仅将2013年10月18日查获的 “兴龙200 ”船上的油品送往广州海关化验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油品为其他燃料油。而其他从公海走私进境的油已经全部被销售完毕,没有留下任何样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已被销售的油品与案发时查获的油品一模一样。建议对其他涉嫌走私的行为作为情节考虑,不进行偷逃税额认定。

被告人王安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X参与走私活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安X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安X虽然参与本案走私普通货物有十次之多,但其所处的地位是次要,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王安X在作案前,曾是一个修路桥的农民工,其对船业运输一窍不通,为了生计,并在高报酬的利诱下,被雇佣、受指使,听从老板的安排,充当走私船上雇用工中待遇并不高的管事。老板雇用他时约定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与船上厨师的待遇相同属最低的,他对走私过程的相关业务根本不懂,包括报关,都是跟随老板指定的代理人来回跑腿。他其实是被使用的一个辅助工具,说到底就是一个拿钱做工的打工仔。被告人王安X参与走私,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地位是次要的,是一个从犯。2、量刑应考虑给被告人王安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安X虽参与走私十次之多,涉及到偷逃应缴税额一千四百多万元,走私燃油8103.445吨。但这都与被告人王安X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这些都由组织、策划、指挥走私者即所谓的老板获利。被告人王安X并没有参与分赃,鉴于被告人王安X不是走私投资股份人、也是投资租船分红仅仅是拿微不足道的工资、且还没有拿足。对被告人王安X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安X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宽情节。

被告人李洪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第一,被告人李洪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被告人李洪X没有参与走私合谋;他作为轮机长,只负责船舶机械、电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没有负责领导、管理、指挥职责。虽然李洪X将50万元汇票交给周明清,但他旨在投资购船出租赚点租金,并不是明知冯柯、周明清二人从事走私犯罪而提供资金。第二,2014年9月2日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理由:2013年10月16日湛江海关缉私局办案人员讯问李洪X时,问李洪X冯柯还有没有这样走私的船舶,李洪X说还有一艘 “永丰油1 ”走私船,曾停靠东莞太平船厂,还说该船的大副是其老乡姚夕X,并将姚夕X的手机号码告诉办案人员。当李洪X问办案人员其是否属于立功时,办案人员说要立功就加多一条 “纵容走私罪 ”给李洪X,为了得到自首,李洪X改说成不清楚 “永丰油1 ”船是走私的。办案人员对李洪X以威胁、恫吓和欺骗方法收集的口供是非法口供。第三,被告人李洪X有立功表现。理由:被告人李洪X向办案人员揭发了走私老板还有一艘同用于走私的 “永丰油1 ”船,办案人员根据该重要线索,最后查实 “永丰油1 ”船4次共走私2700多吨燃料油的重大犯罪事实,该行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认定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第四,被告人李洪X第一个主动供述参与走私犯罪,而且还把拍摄的装卸走私燃料油的实况提供给办案机关,协肋办案机关顺利侦查案件,应认定属于自首。综上,应在法定刑幅以下对被告人李洪X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被告人张国X对于走私的货源、销售等具体情况都不知情,其只是一雇员,主要负责在船上接收并传达冯柯、周明清指令,完全按冯柯和周明清的指示办事。其虽被任命为管事,但其只领取报酬5000元,没有其他提成,对偷税并未获利,根据收与付出成正比可见其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地位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国X工作时间短,参加走私次数较少。被告人张国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中有两小孩及多病的老母亲需要照顾,他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轻判处,让其早日回归家庭。

被告人虞国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被告人虞国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理由:被告人虞国X只是冯柯及周明清聘请到船上打工、领取工资的工人,不是老板也不是货主。到公海过驳油是由冯柯联系安排的,船上大小事务是管事张国X负责管理和指挥的,虞国X只是按照管事提供的坐标开船,接受张国X的管理和安排,没有参与走私活动中的重要工作。被告人虞国X是一位诚实、正直的老实人,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董永X的辩解意见主要内容:我是经过中介介绍到 “永丰油1 ”船任职员,每月工资1万元,有劳务费。然后我就到烟台与冯柯见面,冯柯把我单独叫到他房间,他把每月工资1万元定下来,拉一次油劳务费5000元,扣2000元,等拉十趟油后就全部给我们,扣钱是防止我们拉一、两趟就提出不干而耽误拉油。他还说是正常运油,说明我只负责船舶安全,其他的事有其他人负责。出海的第二天上午,我发现AIS系统关闭,我问是谁关的,最后二付说是管事叫关的,说是海事巡逻船经常在海上搞安检,我不清楚怎么回事,我怕查出后我船长证书会被扣分,我还指望靠船长证书挣钱还债的。在海上从大船装油,我偶然想一下,是否东沙上有油库,后来再没有多想。到虎门大桥时,因来往船只太多,为了安全我就把船停下来,王安X跑来质问我为什么停船,我与他争执、差点打架。我向冯柯提出不做船长了,并问他从大船装油是否合法,冯柯说是合法的。第四次装油后,在海上漂流一天,到晚上6点才进港,当时我就有顾虑,猜想从大船装油不合法。卸完油后等了一天,二付和轮机长跑到房间告诉我快把船开走还给船东。按常规,船长在船上是下令开船的,但 “永丰油1 ”船是由冯柯派管事王安X在船上掌管大权,由管事下达指令、通过二付指挥开船的,我只负责船的安全。我确实参与走私,四次从大船上装油,我是受冯柯多次欺骗而参与走私的。我原来经营船务公司多灾多难,欠了很多债,当时只想尽快找个工作挣钱还债。恳请法院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被告人张如X的辩解意见主要内容:我是管事,只是代理老板做事。我是中介介绍上船的,开始我不知道是走私,后来知道后,我就说不干了,但当时刮台风,我一下子走不了。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运X的辩解意见主要内容:本人是经过中介公司介绍到船上工作的,我支付了3000元,当时中介工作说是运油,是从东莞到湛江,我只是大副,前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是走私,但到了2013年9月份冯柯和周明清上船后,说是打擦边球,他们有很多关系,叫我们不要怕,我听到他们这些话我就猜到了是走私,我就和他们说我不干了,我要下船。我就说我儿子结婚要走,但他们说我这船不是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他们知道我家里的地址,叫我小心一点,这样来要挟我,他们说等找到人以后我才能下船。后来钱都没给我我就回家了。我帮助他人犯罪,我认罪,我悔罪,我只是个打工的,是受人指使的犯罪,希望给我一个从轻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青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第一、对湛检公二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李青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持异议。第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X参与走私10次共8770.068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15279679.1元,持有异议。理由:指控走私 “其他燃料油 ”(除有鉴定的735.24吨外)证据不足,办案机关用类推的方式,仅凭 “兴龙舟200 ”船在2013年10月16日在湛江霞海码头卸货时被抓获的 “油料 ”,经鉴定属于 “其他燃料油 ”,从而类推得出其余13次所走私的货物均属 “其他燃料油 ”的错误结论,并根据此结论通过海关关税审核部门出具《偷逃税款的证明书》。完全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合法性、真实性、排它性),损害了涉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办案机关在送核本案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过程中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编号0001 —0016,除0010编号外》,不能采用作为证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要计核偷逃税款,就必须履行送交《送核表》给海关的计核部门的程序,并且根据(四)的要求,填写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证据中,没有发现办案机关填写送交海关计核部门的《送核表》,也没有办案机关对其它13次走私的货物品名进行鉴定的证据或相应结论(除735.24吨的货物进行鉴定外,其他的都没有鉴定或有其它直接证据证实货物的品名),在没有鉴定结论,没有货物品名,没有送交《送核表》,在办案机关违反计核程序的情况下,海关的计核部门仍然出具编号从(2014)0001号 —001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都是不真实的,违反了《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证据,无效的证据不应用于指控犯罪,不应用于对走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只是庭后海关缉私局对其违反送检物品程序所作的解释,无法印证14次走私货物是同质同类物品。第四、被告李青X只是相关涉案船上的小副,被告人李青X在本案的走私活动中是从犯。被告人李青X认罪、坦白、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李青X应承担的走私货物重量为735.24吨燃料油,偷逃税款约128万元的责任,恳求给予从轻的处罚。

被告人姚夕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夕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要被告人姚夕X对 “永丰油1 ”船走私活动负责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经中介机构介绍被告人姚夕X任二副(他刚拿到二副证书),后因货轮不需要二副,被告人姚夕X就当大副。每次运输都由管事王安X办好签证等有关证件,表象属于正常的海上货物运输。由于经验不足,被告人姚夕X在被拘留之后才知道触犯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夕X看到 “永丰油1 ”船每次都在公海装燃料油也隐约感觉不对劲,担心会出问题,提出辞职未被准许。故被告人姚夕X在被拘留前对走私燃料油不知情,并非明知他人走私而积极参与、配合和协助,并不是追求高额的报酬,也没有从偷逃的税款中获利,其获取的是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少量工资,是作为一名普通船员应得的工资报酬。船上的AIS定位系统是二副负责关闭,被告人姚夕X平时听从老板、管事、船长、二副的指挥协助驾船舶和打杂,系典型的从犯。被告人姚夕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易改造。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姚夕X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少X的辩解意见主要内容:上船的时候没有人和我说过是走私船,后来听周老板说过是打个擦边球,并且有很多关系,我的法律意识淡薄,我以为一直都是正规的运油,我不知道是走私的。到了19号,在海关后,我才知道是走私。我虽然是一个技工,但我上船后,船上没有用,所以我在船上就是个打杂的。我法律意识淡薄,我现在知道错了。家庭困难,在看守所也没有生活费,希望从轻判决。

被告人柴巨X的辩解意见主要内容:我是中介公司介绍的,我来的时候确实不知道是走私的,只是后来老板说了以后我才知道的。我现在非常后悔,是我法律意识淡薄。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鲁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被告人姜鲁X只是受人雇用在船上做饭的工人,对具体的走私行为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姜鲁X充其量只是知情不报,属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鲁X是被人利用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本案的走私行为是以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姜鲁X不是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承担走私犯罪的责任。被告人姜鲁X归案后,经盘问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属自首。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姜鲁X犯走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且属于从犯和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依法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被告人冯X、周明清(另案处理)合谋从境外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牟利。2013年4月,冯柯以刘文(另案处理)的名义与周明清合伙收购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云隆公司 ”)的全部股份,用于掩护走私活动;二人另行以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柯海公司 ”)、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怀化海利公司 ”)的名义,在东莞向东莞伟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伟达油库 ”)、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永兴油库 ”)各租赁1个油罐,在湛江向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冠通公司 ”)租赁15#、16#油罐,用以临时存放走私进境的燃料油。2013年6月起,被告人冯X、周明清合伙从境外偷运燃料油入境销售,具体手法如下:二人先后租赁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丰油1 ”等船舶,指挥雇佣船员关闭船上的AIS定位装置,将船驶至我国领海外(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附近海域处),由管事用一元人民币号码的后四位数字作为单边机的频率号码告诉冯柯,冯柯将该号码告诉对方,管事再将一元人民币交由对方核实后,双方的船就用这四位数作为单边机的频率来联系。双方接上头后,上述船只便从外籍油轮上过驳燃料油,偷运进境,存放于上述租赁的油罐中,在境内销售。同时,为掩盖走私事实,被告人冯X还以云隆公司与柯海公司或者怀化海利公司的名义互相购销燃料油,并在湛江、东莞两地向海事部门进行虚假申报,办理进出港的海事手续,造成两家不同公司正常贸易的假象。从2013年7月15日至12月16日共走私14次,共计走私燃料油11544.39吨,偷逃应缴税款20113257.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湛江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根据群众举报,在湛江霞海港外贸码头查获一艘正在卸油的 “兴龙舟200 ”油船,经初查,该船涉嫌走私,于2013年10月16日移交查私处作进一步处理,查私处于同月18日立案。

2、归案说明书。

主要内容:冯柯、虞国X、李洪X、李运X、李青X、聂少X、柴巨X、姜鲁X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在湛江霞海码头卸油时被当场带回海关缉私局审查,张如X于2013年12月25日、姚夕X于2014年1月16日、董永X于2014年1月28日、王安X于2014年5月28日在网上追逃后分别由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上海市南京西路派出所、烟台市烟台港公安局客运派出所、长沙铁路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抓获。

魏显安于2014年3月4日,沈丽群、沈汝竹、丁刚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3、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位置证明及附图、说明。主要内容:东沙海域经纬度(E115 °50 '、N21 °30 ')位于我国领海基线外、专属经济区内。

4、在逃人员信息表。主要内容:周明清在逃。

5、搜查、调取证据手续、相关公司的证明。

(1)扣押了冯柯的手机四台、银行卡四张。

(2)在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的404办公室内搜查得到冠通物流公司的运输单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报关单证及相关物品。

(3)扣押了沈丽群的湖南怀化海利公司的有关单证一批,扣押了沈丽群借钱给冯柯的借据及收条及相关物品。

(4)抓获魏显安时,在魏的皮包内扣押了魏显安持有的东莞燃油经营运作方案,赵东菊的存折一本。

(5)提取了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在帮冯柯运输油品时在海事处的报备资料及相关单证。

(6)调取东莞厚街电力公司、伟达公司、永兴公司与怀化海利公司、柯海公司、云隆公司的租库合同、出入库单据,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帮冯柯运输油品的手续。

(7)冯柯委托东莞外运公司申报适航的相关单据。

(8)冯柯以云隆公司名义与京粤石化公司贸易的相关资料。

主要内容:2013年7月5日前湛江京粤石化公司与东莞云隆公司的燃油交易资料。

(9)舟山石化公司、宁波公司、舟山龙宇公司、佛山高富中石油燃料公司的说明。主要内容:舟山石化公司、宁波公司大榭恒信油库与云隆公司在2013年8月份无业务往来。 “永丰油1 ”船没在舟山龙宇公司油库装载油。佛山高富中石油燃料公司与云隆公司无业务往来。

6、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丰油1 ”、 “宏浦178 ”、 “新庆源03 ”船舶资料、租赁合同。

主要内容:浙江顺元海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将 “顺开118 ”船租给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当时云隆公司负责签名的是陈运乐; “宏浦116 ”船船东刘耀侵于2013年7月23日将船租给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签名的是周明清; “兴龙舟200 ”船船东刘汉军于2013年8月20日将船租给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签名的是周明清; “永丰油1 ”船船东吴厚鹏于2013年9月2日将船租给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签名的是冯柯,该合同于同年11月11日解除。

7、租库合同。主要内容: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东莞厚街电力有限公司租用2个1000立方米的油罐用于储存中转重柴油。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向东莞伟达燃料有限公司租用10#1000立方米的油库储存燃料油;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伟达燃料有限公司租用10#1000立方米的油罐;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用AT04号1600立方米的油罐用于储存燃料油;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向湛江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用15#5500立方米的油罐用于储存中转燃料油,后双方合同转由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湛江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用16#5500立方米的油罐用于储存中转燃料油,上述储存的燃料油均要求闭口闪点在60 °C以上。

8、广东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一批燃料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鉴定标的物总价值为79800元,单价5700元。

9、鉴定意见及相关说明、核税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普通柴油的国家标准、鉴定通知书。

主要内容:

(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作出的化验鉴定证书:运动粘度(40 °)为3.11平方毫米/秒,硫含量为0.289%,闪点(闭口)为69 °C,密度(20 °)为0.8461克/立方厘米,馏程为初馏点176.8 °C、10%馏出温度227.8 °C、50%馏出温度277.3 °C、95%馏出温度355.9 °C、终馏点365.1 °C,送检样品为其他燃料油。

(2)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馏程为50%回收温度273.0 °C、90%回收温度332.5 °C、95%回收温度346.0 °C和凝点为-20 °C,判定该样品属于0#柴油。

(3)湛江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关于冯柯等人走私柴油案走私货物品名认定的办案说明》,主要内容:本案查获的现货油料,经侦查机关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品名鉴定,结果不一致,分别是其他燃料油、柴油。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仅检验凝点和馏程两个项目,未对油样硫含量进行检验,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的项目相对较多,所鉴定的含硫远高于柴油,不符合柴油的质量标准,不应认定为柴油,应认定该批油料属于其他燃料油。

(4)核税证明书。主要内容: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20113257.84元人民币。

(5)普通柴油的国家标准中硫含量为不大于0.2(2013年6月30日以前)、0.035(2013年7月1日开始)。

(6)已将走私货物品名认定及核税结果告知被告人。

10、侦查部门出具的《关于冯柯等人走私案相关情况的办案说明》。主要内容:送核系在计算机上录入,无纸本送核表;走私货物计税价格由海关关税部门审定,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仅作为参考。

11、《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广州海关《广州海关关于确认李永汉等人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通知》、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具备承担证书附件所列检测服务的能力;王小康、贺劲松、温剑峰具备检验技术资格。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主要内容: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余映枫具备检验技术资格。

12、说明。主要内容:

(1)侦查部门出具的《关于李洪X涉案情节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李洪X是第一个供述犯罪事实的人,其曾提供过冯柯有 “永丰油1 ”船,但没有明确该船是否用于走私,查获该船走私是海关到东莞外代运公司查询 “兴龙舟200 ”船报港记录时发现冯柯也委托该公司为 “永丰油1 ”报港,便展开侦查,因此发现 “永丰油1 ”走私是海关自行侦查的结果。

(2)侦查部门出具的《关于李洪X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在讯问李洪X时没有诱骗、威胁、恫吓行为。李洪X曾提供过冯柯有 “永丰油1 ”船的相关信息,对该局审讯其他同案犯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侦查部门出具的《办案说明》。主要内容:价格鉴定表中为何数量只有14吨?因为我局当时委托物价局鉴定的是单价,不是数量。认定本案14次的油料品质一样,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主犯冯柯供述每次走私的油料均为燃料油。二是冯柯与魏显安签订的燃料油合作经营方案显示所有油料均来自台湾台塑炼油厂,系B12号燃料油。三是湛江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伟达油库、东莞永兴油库均证实冯柯租赁油罐存储的为燃料油,且油罐在冯柯使用过程中未曾洗仓,证明各次走私燃料油品质一致。四是崔建江、沈丽群、魏显安等所有向冯柯购买过燃料油的下家均证实为燃料油。五是南宁高斯特公司曾对收到的冯柯走私回来的两个批次的燃料油进行化验,品质一致,均为燃料油。六是本案查获的现货油料鉴定为燃料油。七是冯柯每次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以接驳走私油料的油船均为柴油运输船,证明冯柯所走私的油料品质较高,接近柴油。

(4)侦查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洪X举报同监仓犯罪嫌疑人陈培文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陈培文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交代,李洪X的举报帮助我们了解到陈培文未供述的部分案件事实,对我局侦查办案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现陈培文已被送审查起诉,李洪X的指认材料也已一并附卷作为证据使用。

(5)侦查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冯X举报他人涉嫌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冯柯向我局举报他人曾先后两次使用船舶走私约1400吨燃料油的线索,我局迅速对该线索展开核查,暂未有最终结果。

(6)广东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嫌走私燃料油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一、价格鉴定基准日是按照委托书要求确定,之前价格基准日是2014年3月17日的笔误更正为 “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 ”。二、委托单位所要求鉴定的燃料油价格,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此种燃料油并无国家公布的牌价,我中心是根据市场价来认定的,在此期间该种油的市场批发价并无变化,故14吨燃料油只有一个价格。我中心认定的价格是一样的。

13、确认相关的单证。

(1)冯柯、张国X对船员工资单的辨认。

(2)冯柯、魏显安确认冯柯发给魏的合作方案。

主要内容:冯柯与魏显安合作经营燃料油,货源主要为湛江中海油炼油厂(国二重质柴油)、台湾台塑炼油厂(B12)等。用 “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在广东东莞厚街租赁单独的一家油库,在湖南岳阳注册成立 “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 ”,以 “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 ”名义在广东湛江租赁一家油库。柯海公司向湛江中海油炼厂每次订一船油900吨,签订合同并通过公帐汇款到湛江中海油再派自己的油船去湛江炼油厂装货,用合同形式卖给自己控制的云隆公司,通过关系在不干扰的情况下卸货在湛江的油库。通过以上操作云隆公司就有了正规进项及充足的增值税发票,云隆租赁的两条油船就可以直接到柯海的湛江油库装 “油 ”(其实是空船或船压满水)回东莞并完善海事、海关的报港手续,船在正常回东莞的航线上由境外的油轮给船装满(B12)带上海运单、报关单、发票正常进东莞云隆油库卸货并销售。

(3)冯柯、沈汝竹、沈丽群对合作协议、对冯柯发给沈丽群的 “永丰油1 ”船2013年10月12日核算报表的确认。

主要内容:双方投入资金伍佰万,用于租船和采购燃料油。 “永丰油1 ”船10月12日核算报表显示:冯柯采购的油料价格是6140元,卖出价格7030元,利润是585880元,其中领导分成117176元,冯柯与沈丽群分利润468704元。

(4)冯柯与沈汝竹、沈丽群、魏显安的短信。

冯柯对借沈汝竹250万元借条确认,沈汝竹对冯柯发的货款的确认。

(5)被告人冯X、李洪X、张国X、虞国X、李运X、李青X、聂少X、柴巨X、姜鲁X、证人丁刚、沈汝竹等人对装货地点、运输船舶、过驳现场照片、通讯工具、微信等照片、海图进行确认。

(6)海关立案材料。主要内容:海关原拟对冯柯走私一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在审理中,李洪X先供述了走私的事实。

(7)船舶轨迹信息。主要内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走私船只14次驶出领海偷运油料期间,均未记载到位置信息(与船员供述驶出领海关闭AIS设备完全吻合)。

14、查扣冯柯等人手机检验报告书,冯柯、沈丽群所用邮箱的远程勘验笔录。

主要内容:广东中正声像司法鉴定所对冯柯、李洪X、张国X、虞国X的手机信息资料进行提取固定。湛江市网监支队对冯柯和沈丽群所用的邮箱进行远程勘验,提取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相关信息。信息内容有 “永丰油1 ”船船东吴厚鹏催收冯柯应付给他的租船相关费用。 “兴龙舟200 ”船的相关资料,发给称冯柯为丁先生的租库合同、冯柯发给沈丽群、魏显安的合作方案、协议。冯柯与沈丽群合作走私一船油的利润分成方案。

15、云隆公司、怀化海利公司、岳阳柯海公司的相关资料。主要内容:2013年6月20日刘文和周明清向陈运乐等人收购了云隆公司的股份。

16、查询银行记录:魏显安用赵东菊帐号于2013年7月6日汇入200万元给刘文。

赵东菊尾号为62037、6355帐号与刘文尾号9365的帐号收汇款记录:

分别是:(短信一)2013年7月12日魏显安转50万元给冯柯;2013年7月19日冯柯汇入24796元给魏显安;(短信二)2013年7月21日、25日魏显安分别转60万元、50万元给冯柯;(短信五)2013年8月1日冯柯转31万元给魏显安;2013年8月14日冯柯转82935元给魏显安;(短信六、七)2013年8月23日魏显安转70万元给冯柯;(短信八、九)2013年9月6日魏显安转100万元给冯柯;(短信十、十一)2013年9月16日、24日魏显安分别转7万元、30万元给冯柯;(短信十二、十三)2013年9月29日魏显安分别转50万元、70万元给冯柯;(短信十四)2013年10月14日魏显安转80万元给冯柯;(短信三、四)魏显安尾号为54011的帐号于2013年8月5日转出90万元。

17、辩认笔录。主要内容:

被告人李洪X、张国X、虞国X、李运X、李青X、聂少X、柴巨X、姜鲁X、姚夕X、董永X辩认出冯柯。

证人吴厚鹏、崔一军、魏显安、刘耀侵辨认出冯柯。

被告人冯X、王安X、李洪X、张国X、虞国X、李运X、李青X、聂少X、柴巨X、姜鲁X、李洪X、张如X等人相互之间的辩认笔录和上述人员对周明清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冯X、王安X、董永X、姚夕X、迟旭伟等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

证人刘汉军、刘耀侵、丁刚辨认出周明清。

18、视听资料。主要内容:对冯柯的审讯、指认现场录像VCD光碟3张,用以证实侦查机关在审讯冯柯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建波(东莞厚街电力有限公司油码头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云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用电力公司的油罐、配套办公室,冯柯是云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公司的丁远军负责向码头申报到岸的船只。云隆公司有7次向我们申报过。

2、证人李敏佳(东莞伟达燃料公司油库调度)的证言。主要内容:柯海公司冯柯于2013年6月租用我们公司油库,合同上填写装的是燃料油。9月份后冯柯等人过来将柯海公司更换为海利公司。其中冯柯还和我们公司经理黄旭斌商量具体业务的负责,即林瑞欢和王振业负责发油,庄宁负责安排车辆进出。冯柯的油船运油卸下油罐后就马上用车运走,我会开具入库和出库单给冯柯。

3、证人黄旭斌(东莞伟达燃料公司油库保安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013年)6月份的时候,冯柯、林瑞欢等人到我们公司找到我,提出向我们公司租赁油罐。过了几天,冯柯打电话给我确定租我们的10#油罐,并让林瑞欢来跟我们签订租赁合同,租罐的时候冯柯说是装燃料油。冯柯首次租赁油罐前我已经把10#油罐清洗干净,里面是空的,后来使用过程中,没有再清洗过。9月份时冯柯、林瑞欢等人又来提出因为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证照的问题,不能再用了,就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不变,只是公司变更为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油罐还是10#油罐,也不用清仓。

3、证人刘志强(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怀化海利公司有租用我们公司油罐储存油料,合同上填写装的是燃料油,签名的是一个自称为 “丁伟 ”的人,10月中旬时丁伟打电话来说不租了。海利公司到我们码头卸油都经申报的,我公司只保存了10月份的资料。每次卸油时我公司的陈文兴需看过海利公司向海事部门和港航局申报的安全适运单时才同意海利公司在码头卸油。

4、证人陈业才(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柯在2013年5月份以柯海公司名义租用我公司的15、16号罐,9月份时更改为怀化海利公司,同时补上丙方周明清的名字。

我公司负责装卸、接管、过地磅,对油料数量和质量不负责,货物由货主管理,我公司保留有货物的入库和出库单,货物的数量登记是一定准确的。10月15日有条 “兴龙舟 ”船在公司16号油罐上卸油,后来被海关查获了。

5、证人钟国柱(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班三班班长,主要负责油料接卸到油罐工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生产班主要负责对货主的油料接卸和过磅工作。有个湖南的客户租用了我们公司的15、16号油罐,他是湖南人。我所在的生产班曾为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卸过油,该客户与其他公司不同,卸油时不需要计量,油卸到油罐后就用油车拉走,油车运走的数量是要计量的。除了第一次外,这个货主在卸油前,就安排油罐车拉水卸到15号油罐,油船卸油到16号油罐后,又从15号罐将水装上船运走,船装水没有计量。我觉得很奇怪,不知道他是怎样做生意的。

6、证人洪宇行(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柯要求我们于7月14日调派两艘500吨柴油船到厚街电力码头过驳海船上的柴油,将这些柴油运到东莞伟达油库。我们订立了合同,合同注明运输的是燃料油。我公司在厚街电力码头共为冯柯从 “宏浦178 ”、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过驳了10次柴油,过驳油的数量通过船上的舱容表,计量所装油料的体积和重量,船员制作 “货物运输签收单据 ”,由冯柯指定的大船发货人和油库的收货人签认。(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货物托运单,和货物运输签收单。)

7、证人方瑞英(东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冯柯骋请我任云隆公司的会计,业务上冯柯提供过5月份和7月份购买湛江京粤石化有限公司油料的两张发票、7月24日云隆公司开给惠州市英超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发票给我入帐。

8、证人张虎(东莞市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冯柯代表云隆公司、海利公司、柯海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载运危险物品的申报事宜,办理申报的资料一般由冯柯提供,有时我会按冯柯提供的信息制作相关资料申报,我办理过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 “宏浦116 ”、 “永丰油1 ”船的申报。申报的船较多,我可提供详细的申报资料给侦查机关。

9、证人李碧明(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是我和姜拥军,后来全部归我所有。我与湛江冠通物流公司、东莞云隆公司、盐步水运公司、怀化海利公司、厚街电力有限公司、永兴化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冯柯没有借用过我公司的公章,我没有借用过公司营业执照给冯柯。冯柯是否向我要过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我记不太清楚了。

12、证人吴厚鹏( “永丰油1 ”船的船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将 “永丰油1 ”船出租信息发到互联网上,李洪X打电话联系我与我见面,我们在烟台看过船后,李洪X说要回去跟老板商量再定。后经李洪X介绍,我认识冯柯和沈总。2013年9月12日我将 “永丰油1 ”船租给冯柯的云隆石化公司,年租是168万,每月租金是14万元,签订合同时冯柯(他说法人代表刘文是他老婆)、沈总和李洪X也在场。后来该船去到东莞时,船上的AIS关闭了。后来在2013年10月份船长董永X告诉我,冯柯是利用我的船去公海驳接柴油回东莞卸的,总共拉了四个船次。

13、证人刘耀侵( “宏浦116 ”船的管理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23日我受船老板委托与周明清签订了一份船的光租合同(是冯柯另一条油船上的一个管事说他的老板冯柯要租船,冯柯才找我,并与我在东莞太平船厂的码头商谈租船的事宜,合同是冯柯制作的),将 “宏浦116 ”船租给冯柯的云隆石化公司,后8月份就不再租给冯柯了,我不知租金是多少。

14、证人崔建江(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经从冯柯那里买过油,都是从他在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伟达燃料有限公司、东莞厚街电力有限公司租用的油罐提货的。

17、证人赵东菊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以自己名字为魏显安在常德市火车站的工商银行分理处开户,从该银行帐户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给魏显安的客户,曾转过好几次款给一个户名为刘文的帐户。

18、证人林玉青的证言。主要内容: “新兴源03 ”船是以我名字登记,但我不是的船东。船主是陈光富。

19、证人陈光兴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 “新兴源03 ”船的业务员,林玉青是挂名船东,但该船实际控制人是陈某豪。

2013年8月18日下午吃晚饭的时候,有一名中年男人开着救生艇过来,问我们是否要石化油但有点脏,要价7000元/吨,我把对方电话号码给 “豪哥 ”,让他们谈。后来听说以6800元/吨要的。晚上9点左右在珠海附近海面从 “永丰油1 ”船卸了70多吨油,当时是姓卢的业务员与对方船员读数和写收据。该油的油质比较混浊,在我船的油舱里放了十几天沉淀清晰后再转卖给其他的抽沙船,我自己的船也用了一部分。

经辩认,陈光兴确认 “新兴源03 ”船收到 “永丰油1 ”船78.8吨油的《收款收据》。

20、证人沈丽群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燃料油(不含成品油)、煤油的销售。我公司曾于2013年10月9日、11日从冯柯处拉了两车油,而2013年10月15日我公司再派两台车去装油时被海关扣留了。

我曾借钱给冯柯合作经营燃料油。侦查人员在我家里搜查到的一张冯柯签名的《收据》、《借条》显示,2013年10月10日,冯柯收到我老公沈汝竹500万元,其实我老公并没有给冯柯500万,只是10月9号给了390多万。当时冯柯让我和他一起合作经营燃料油,由我出资500万,交给冯柯经营,如果冯柯每月盈利不到15万,他就补齐到15万给我,如果当月盈利超过15万,冯柯就将全部利润给我,直到我的500万元全部收回来,之后的利润由我和冯柯平分。因为我当时钱不够,就只给了390多万,但冯柯仍然写了500万的字据给我老公。

关于冯柯曾给我发了份合作协议,当时我觉得风险较大,修改了协议的部分内容,我曾交待我老公,先用借钱方式与冯柯合作经营油料,如果没有什么问题再签订合同,如果冯柯不讲信用就不合作了。后冯柯借到钱后到山东烟台再租了条船于2013年10月12日运输了一次油料。我一直怀疑冯柯可能做非法生意,因为冯柯从没让我将钱汇到他的帐上,还钱也是从其他人帐上打过来,我到冯柯东莞电力码头办公室时见到冯柯有五部手机,且经营上神秘。冯柯曾用 “永丰油1 ”拉了一船油回来。

21、证人沈汝竹的证言,其证言与沈丽群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魏显安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冯柯签订的《东莞燃料油经营运作方案》上面写的是我投资200万给冯柯经营油料。我除了投资200万元给冯柯,每船可固定获得5万元分红外,还长期向他购买燃料油,我看不清楚《东莞燃料油经营运作方案》,字太小了,冯柯让我不要管,只看方案里面第五条就行了,我就签字了。我们之间不定期会进行对帐,核算分红、燃料油货款等,都是通过我的手机号13974254289发送短信来对帐的。一般过一段时间冯柯就会发送一条对帐的短信给我,我核对后如果有问题就会联系他重新核对。侦查人员从冯柯手机上找到和我对帐的十四次短信,都是2013年,时间分别是7月19日、29日,8月5日、9日、14日、25日,9月4日、6日、11日、24日、28日,10月9日、12日、15日(冯柯对短信的供述与魏显安的供述一样)。之前讲冯柯共分6船的红利,短信记录显示的有11船红利,以我的短信对帐记录为准,7月6日到10月5日,冯柯一共与我结算了11船的红利,总共55万元。

23、证人刘文(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初的时候,冯柯跟我讲做燃料油的生意比较赚钱,向我提出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来经营燃料油冯柯找来陈运乐、邓彪、郑元和、刘魁和我五个股东注册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为公司另外4个股东跟我讲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什么业务,而且他们都有自己的生意要做,就决定不再经营这家公司了。后来冯柯跟我讲他找到周明清,他们商量由我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明清任股东,将其他几个人的股份收购过来。当时注册的时候法人是陈运乐,后来变更为我。公司注册的时候我没有出钱,都是冯柯去操作的。公司的印章和各类证照我都交给冯柯了。因为公司注册成立都是冯柯在操作的,虽然他没有挂名,但实际上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说了算。我不清楚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注册成立后并没有开展什么业务,我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工行的,卡号:6222021908007719365,另外一个是农行的,卡号:6228480820758758313。这两个账户是我交给冯柯在使用,这些资金的往来都是冯柯操作的,我不清楚。冯柯以公司名义向东莞厚街电力有限公司租赁两个油罐,租赁之前没有经股东商议。租船的事我不清楚。

24、证人丁刚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冯柯雇请在霞海港码头干活的,主要负责霞海外贸码头我公司油品货物过磅、计数和看管油罐加油。我只知道冯柯在湛江冠通油库里租用了两个油罐:15号和16号油罐,两个油罐都是冯柯在用,我不知道是以谁的名义租用,15号油罐装的是水,是由冯柯安排油罐车在外面装水运到湛江冠通油库,按照正常入货程序过磅后再卸到15号油罐里,之后用船再将15号油罐的水装走的。16号油罐的油都是用船运来,再用油车装走的,这些我都有记录。船到后,冯柯再打电话给我,要油库的操作工人到码头接管卸油,我负责在油罐那里安排油装车,看空车过磅数,还有装油后的过磅数、把过磅单拿好。船上的油卸完后,我再到船上看看船舱是否卸完油。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冯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

(在侦查阶段供述用 “宏浦116 ”、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和 “永丰油1 ”四艘船一共往返东莞、湛江运输燃料油14次,只有2次是走私的,且是被海关抓获才知道是走私油;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其只承认走私燃料油1次;庭审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走私事实,次数为12次,后两次记不清楚)

我于2013年8月份从刘汉军处租了 “兴龙舟200 ”船,租金是17万元,雇佣了船长虞国X、管事张国X、其他船员的名字记不起了。船长工资是10500元,大副、二副、轮机长是8500元,其他船员是5000元,每成功走私一次,船长的奖金是5000元,其他船员的奖金是3000多元不等。但如果是正常运输油的,每运输一次,船长的奖金是500元,其他船员的奖金是300元。我在运输走私燃料油时曾经告诉过参与运输走私燃料油的船员,让他们在检查时不要乱说话,每成功走私一次会给他们奖金,如果不愿意干的可以离开,其间有一名船长听说是到公海过驳油就不干了。

2013年9月中旬,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台湾姓王的老板,王老板提出由我派船去公海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附近海域处接驳燃料油回东莞,给我每吨运费180元,也可由我销售,到岸价是7050元。用 “兴龙舟 ”船接驳油时,姓王的老板告诉我过驳油的母船的位置的经纬度,我再将在公海接头的方式告诉船上的管事张国X,接头时由张国X将其身上一张一元人民币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告诉我,我告诉对方后,双方的船就用这四位数作为单边机的频率来联系。(侦查阶段供述共走私燃料油两次,分别是船员驾驶 “兴龙舟200 ”从东莞出发,2013年10月6日到达公海装载了900吨燃料油回到东莞卸到南盐油15号和南盐油26号内河油船上,2013年10月13日从东莞出公海驳接了900吨油,10月16日到达霞山港外运码头卸货时被抓。)

结算货款的方式是:当要了王老板的油,就按他给的价钱将油买掉,赚差价和运费,一般是将最后一车油的钱扣下来,除去我应赚的差价和运费,将余下的钱打给他。其他车的油款让客户直接打到王老板指定的帐号上,有些客户付钱给我时,我直接从现金扣除我那部分,再打钱给王老板;还有一种情况,我只要运费,王老板直接将运费打到云隆公司帐上。王老板给了一个名为李秀珍的四个银行帐户给我,我于2013年10月10日用陈运乐的卡汇了230万给李秀珍的卡上。10月6日至8日走私油回来时卖给了邵阳的江老板120吨,还卖给长沙的杨老板、怀化的胡老板、湖北仙桃的陈老板,河南的刘老板,只有常德的陈老板、河南的刘老板将货款打到陈运乐卡上,其他人都是直接汇给了李秀珍帐户。

我有向沈丽群、沈汝竹夫妇借款250万用于经营燃料油。魏显安是经营油站的,他每个月找我要200万元左右的油,为了保证油的供应,他就押了200万元。2013年他投资了一个加油站,想拿回200万元,为了能一直用他的200万元,我与魏显安签订1份《东莞燃料油经营运作方案》。主要内容是我向魏显安借款200万,与魏显安合作经营燃料油,每船油给魏5万利润。实际上我与魏显安签了合同后,是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等一些公司来运输的。他需要燃料油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我就安排油罐车、司机将油送到湖南常德,从2013年7月19日至10月15日共运送十四次。其实魏显安不知道我运了多少船油,我只按每月两到三船支付给他利润,没有将200万元的本钱还给他。我与魏显安对帐是通过短信进行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9日、8月14日、8月25日、9月4日、9月6日、9月11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5日。

我曾向吴厚鹏租赁过 “永丰油1 ”船,当时通过中介雇请了董永X任船长,大副是姚夕X、二副是邱质辉、轮机长迟旭伟、机工是李运和、水手是崔一军和田春雷,管事是王安X。

我之前在东莞是做合法的贸易,后来周老板告诉我有一批燃料油,问我要不要,我以为是正规的油,他派过一艘船运输了油,之后周老板向我介绍了他走私油的手法,还邀请我和他一起干。我之前没有货运的资金,是他出资的。公司是周老板安排给我干的,不是起诉书上我和周明清一起合谋走私的。公司成立后周老板一共安排了四个人,我负责油库码头的装运工作。 “顺开118 ”船和 “宏浦116 ”船我只占20%股份,这两条船我是老板, “兴龙舟200 ”船和 “永丰油1 ”船是周明清租船给我们的,起诉书指控 “兴龙舟200 ”船是我申报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周明清去申报的的。湛江冠通油罐是周明清去租的。不是我和周明清合谋租的。 “顺开118 ”船和 “宏浦116 ”船走私的次数我清楚的记得是4次, “兴龙舟200 ”船我只是执行接获和卸货任务,我是打工的。其他的和起诉书的情节基本相符。

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是陈运乐的,后转给刘文,周明清是其中一个股东)是我朋友刘文的,我是这家公司的经理,我是挂靠在这家公司做燃料油生意的。我以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伟达燃料有限公司、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租赁1个油罐,向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15#、16#油罐,用以临时存放走私进境的燃料油。起诉书指控本案中用 “宏浦116 ”、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和 “永丰油1 ”四艘船走私我都参与,四艘船是我直接指挥的,我记得是十二次(是否有后两船我不太确定)。

2、被告人王安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是冯柯的姑父,冯柯要我到船上帮他干活,周明清和冯柯是合伙人,经冯柯介绍我才认识周明清的。我曾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兴油1 ”船做管事,我职责是到船上处理船上的事务,直接受冯柯的指挥,有什么事向冯柯汇报,指挥船员按冯柯的命令工作,代发船员的工资,与公海上的油轮联系接头(每次冯柯都要我拿出随身的1元人民币,用编号后四位号码作为与母船联系的单边机密码,然后我就把这张1元人民币递给对方,对方也用编号后四位号码作为单边机的密码,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话,也是确认装油的暗号),接驳完油后,母船上会把数量登记本给我签名,我看上面写的数量是900吨。我参与到去公海北纬21 °20 ',东经115 °40 '位置(每次装货的经纬度都差不多)的海域从走私母船上驳接燃油运回国内,共有10次。用来走私的船是冯柯和周明清租来的,走私的老板是冯柯和周明清。我听说走私的油品都是燃料油,每次走私油的数量900吨左右。我们从公海拉油回来只向海事部门申报,没有向其他部门申报。

冯柯怕我们把走私的事情说出去,就先扣留我们的奖金,船长扣2000元、其他船员扣1000元当作押金,如果谁把走私的事情说出去就把扣留的奖金扣掉。我月工资5000元,每到公海走私一趟油奖3000元,但要先从中扣1000元当作押金。

我于2013年7月份在东莞上到 “顺开118 ”船上当管事,船长是张如X,李洪X当轮机长,大副是李运X,小副是李青X,机工是聂少X、马英涛、水手是小宋,杂工是姜鲁X。后来 “宏浦116 ”也是原班人,改用 “兴龙舟200 ”时,马英涛不干了,换了一个姓陈的老头和柴巨X。后来我又到 “永丰油1 ”船,该船的船长是董永X,大副是姚夕X,轮机长是迟旭伟,我是管事,二副是邱质辉,机工是李运和,水手是崔一军、田春雷。

王安X辩认出参与走私的人员分别是冯柯、周明清、李洪X、张如X、李运X、李青X、聂少X、姜鲁X、董永X、姚夕X、迟旭伟。

王安X辨认出用于走私的船舶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丰油1 ”。

王安X确认冯柯汇钱给王安X用于发工资的银行卡、资金、以及买菜的帐单。

王安X确认与冯柯的通信信息内容及驳接燃油地点在海图上的位置。

3、被告人李洪X供述和辩解:我曾是冯柯租赁的 “顺开118船 ”、 “宏浦116 ”船、 “兴龙舟200 ”船的轮机长,负责全船机械、电器设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我随上述三艘船共走私10次。每次装货时,我们先将船开到指定的经纬度,然后由管事拿一张一元钱人民币,用塑料袋装好,用竹杆递给对方船上的人,对方船上的人拿到后、核对上面的号码没有问题就让管事到对方船上去看驳油计数。我们运回来的货都没有报关。冯柯是老板,我们走私的货都是冯柯联系的,冯柯委托周明清运输,周明清收取冯柯的运输费。我们用来走私的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都是周明清租来的,周明清说油是冯柯,曾叫我在船上直接接用了一些走私的油用来开船。

2013年6月9日,我经人介绍到浙江省舟山市上到 “118 ”号船上当轮机长。船长是张如X,管事是王安X,大副是李运X,小副是李青X,轮机长是我,机工是聂少X,水手是马英涛、小宋,姜鲁X负责做饭。我们每成功运一次油有奖金。船长的工资是每月10500元、奖金是5000元,大副的工资是每月8500元、奖金是4000元,我和小副的工资是每月8500元、奖金3000元、水手和做饭的工资每月5500元、奖金是2500元,管事的工资和奖金我不知道。其中大家都要先被暂扣1000到2000元,如果我们不把走私的事情说出去,等不干的时候可以一次性退还我们。

冯柯曾叫我帮他联系一千吨油船,我在网上发现山东烟台有,冯柯让我先去看船怎么样。后来冯柯和姓沈的那个人去看船况,他们和船东具体谈什么我不知道。再后来在太平船厂附近,管事给我打电话,说冯老板另一艘油船的主机故障漏水,让我帮着过去指导修理,才发现 “永兴油1 ”船被冯柯租用。我被抓后,向海关办案人员举报了 “永兴油1 ”船。

4、被告人张国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于2013年9月9日从湛江霞海码头上了 “兴龙舟200 ”船当管事(船上有船长虞国X、大副李运X、三副李青X、轮机长李洪X、机工聂少X、水手姜鲁X和柴巨X),管理船上的大小事务,当时该船刚刚拉了一船油到湛江霞海外贸码头卸完油,船上姓王的管事不干了,我是接原来王管事的班。具体工作包括向海事部门虚假申报进出港签证,按冯柯的指示工作,去公海走私时与大的油轮接头(我们的船每次到了公海后,我都会用一块钱人民币号码的后四位数字作为单边机的频率号码,我再把这频率号码告诉冯柯,由冯柯告诉对方,然后我们双方用单边机联系接头,我们船靠上对方油船后,我就把接头用的人民币交给对方确认),从公海驳接完燃料油后我会去看对方的油表,签名确认数量。我共参与走私四次,每次都是到公海大约北纬21 °50 ',东经115 °50 '位置驳接走私的燃油,数量都是约900吨。我所在的船运输燃油往返湛江、东莞的进出港申报资料都是假的,是为了将运输的燃油伪装成内贸活动,逃避执法机关的检查。

5、被告人虞国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通过中介介绍到 “兴龙舟200 ”船当船长,当时是姓周的带我上船,我月薪10500元,每到公海驳接一船油有5000元奖金,管事张国X说老板怕船员将走私柴油的事说出去,扣2000元作封口费。老板是冯柯,我的工资和奖金都是张国X发的。我参与到公海上大概离大陆有200海里左右的海域驳接过四船柴油走私入境,我们做的事是非法的,从海上偷偷运进来不用交税,每次都是900吨左右,都是去到公海上的东经115度50分、北纬21度30分范围的海域驳接柴油,是管事张国X告诉我们开船的方向和停泊位置,同时老板冯柯还通知管事张国X叫我们关闭船上的AIS系统。是张国X利用单边机与公海上的大油船接头的。我们被抓获后,船上被搜查出的船舶签证薄、出库单、航次申请单等手续都是虚报的,《航海日志》的记录也是假的。

6、被告人董永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做 “永丰油1 ”船的船长,职责是驾船和船舶安全航行,月薪是10000元,每拉一次油提成5000元的劳务费,扣2000元作保证金,等我不干的时候一起给我。我曾驾驶船到东沙群岛附近,按王安X的要求将船上的AIS系统关闭,出到我国境外,在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位置附近的公海大船驳接燃油4次,数量一般是每次900吨左右,我们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在 “永丰油1 ”船上工作的有我、大副姚夕X、二副邱质辉、轮机长迟旭伟、机工李运和、水手崔一军和田春雷,船上还有管事王安X。

我参与到公海驳接油共4次,前三次卸货时都是冯柯在现场安排船将油运走。

7、被告人张如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有一次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叫我们改口叫他 “丁老板 ”)雇佣曾做过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的船长,我的职责是管理船航行的事务。月薪是每月10000元,每次去公海走私油一次提成3000元,每次都要扣2000元的保证金,每人扣到2万元,是为了让我们出了事不要把走私的事情告诉执法机关。我曾参与到公海上从母船上驳接燃油6次,每次过驳油的地点都不一样,但是都是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相差不大,都是在东经115度50分,北纬21度50分附近,都属于东沙海域,属于公海。数量每次一般是900吨左右,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老板怕被执法部门发现我们在走私柴油,就要求我们把船上的AIS关闭了。每次装油的地址都是冯老板告诉管事,管事再告诉我们的。管事用卫星电话跟老板冯柯联系,老板把单边机频道告诉管事,管事再利用单边机跟外籍船联系。因在驳接燃油的地方及方式有问题,我想是走私了,曾多次提出辞职,但冯柯不允许。在第6次拉油后,我又提出辞职,冯老板挽留我,叫我再拉几次,我就说如果你能立字据,出了事你负全责,我就给你干。后来冯老板和周老板不肯立字据,就让我走了。周老板应该也是老板,因为我们工资都是周老板把钱给管事,管事再发给我们,周老板也经常到船上来,听说船他也有股份,所以我怀疑他也是老板。

我是7月5日上了 “顺开118 ”船。船上共有7个人,管事是王安X,大副是李运X,二副是李青X,轮机长是李洪X,机工是 “小马 ”,具体名字我不清楚,还有一个厨师兼水手是 “小宝 ”。第五次走私柴油的时候,我们的船换成了 “兴龙舟200 ”船。机工 “小马 ”被大副李运X开除了,换来了一个 “老头 ”、水手柴巨X、机工聂少X。第六次走私柴油的时候,我们把油从公海上拉回湛江,换了张国X做管事。

8、被告人李运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佣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当大副,负责舱面上的工作和掌舵,工资是8500元,每从公海拉一趟油回来提成3000元,已发放了5次,后5次每次扣了1000元出来作封口费。我上 “顺开118 ”船第一次去公海运油时,就知道了这是在参与走私柴油。我参与到北纬21 °50 ',东经115 °50 '附近位置的公海上驳接过10船柴油走私入境( “顺开118 ”船一次、 “宏浦116 ”船三次、 “兴龙舟200 ”船六次),每次都是900吨左右,每次去到驳接柴油海域时老板冯柯通知管事关闭船上的AIS系统,张国X或王安X与公海上的大油船联系接头。船上航海日志是管事叫我或是李青X写的,都是虚假的。 “兴龙舟200 ”船的船东是一个姓刘的老板和周明清。

我刚上 “顺开118 ”船的时候船员有8名,船长叫范国练(山东人),管事王安X(湖南人),大副是我,轮机长是李洪X,李青X是二副,没有三副,机工是马英涛和聂少X,做饭是姜鲁X,还有一个水手叫宋鹏东。范国练船长将 “顺开118 ”船(空船)从舟山开到湛江,还没开始偷运柴油就不干了,后来他就把船开回了东莞,接着来了一个叫张如X的船长。之后使用 “顺开118 "船偷运了1次柴油,以及利用 “宏浦116 ”船偷运了3次柴油,这段时间船上的人员都没有变动。一直到使用 “兴龙舟200 ”船偷运柴油时,船上的马英涛就不干了,换了60多岁的水手陈瑞行、水手柴巨X和机工聂少X。当 “兴龙舟200 ”船9月9日第二次拉油到湛江后,之前船上的王安X管事就不干了,换了一个叫张国X的管事上船;然后我们船从湛江开到东莞太平船厂休息后,老板觉得陈瑞行年纪太大了,就叫他离开了,张如X船长觉得走私柴油是违法的,就要求老板立下字据说明他是被强迫的,老板冯柯不同意,就让张如X船长走了,换了现在的船长虞国X上来,之后其他人员没有变动。

9、被告人李青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也叫 “丁老板 ”)和周明清雇请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当三副,负责在船上驾驶室驾驶和在甲板上接油管、开阀门、系缆等。工资是8500元,每从公海拉一趟油回来提成3000元,已发放了5次,后5次每次扣了1000元出来,是为了保证我们都不要把走私的情况说出去,如果没事了再把扣的钱给我们。我们每次在公海(大约是在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左右的海域)过驳时的经纬度有点不同,但差距很小,都是根据老板的通知来确定停靠的地点。我共参与10船走私,从公海走私到湛江卸货3次,走私到东莞7次。每次都是约900吨。走私油的货主是冯柯。每次去到驳接柴油海域时老板冯柯通知管事关闭船上的AIS系统,管事与公海上的大油船联系接头。船上的航海日志是我或是李运X写的,都是虚假的。 “兴龙舟200 ”船的船东是一个姓刘的老板和周明清。我是在6月9日上 “顺开118 ”船,我上船后就猜想是在做违法的事情,直到第一次去公海拉完油后才确定是在参与走私。

10、被告人姚夕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做 “永丰油1 ”船的大副,职责是协助驾船航行,月薪8000元,工资由管事王安X发放,王安X曾对我说过每次去公海走私油一次提成3000元,扣2000元作保证金,是保证大家在执法机关检查时不要说老板走私的事情,如果不出事,下船不干时把钱退给大家。我曾参与驾驶船到东沙群岛北纬21 °20 ',东经115 °40 '位置附近的公海,到走私母船上驳接燃油4次,数量一般每次是900吨左右。管事小王告诉我走私的是燃料油,跟柴油差不多,四个航次都是一样的油。运输的油品是冯柯的,我上船的时候冯柯和王安X都在,每次卸油的时候冯柯都会到现场接货。

我上 “永丰油1 ”船时,船上有我和管事王安X、船长董永X、二副邱质辉、轮机长迟旭伟、机工李运和、水手崔一军和田春雷。

11、被告人聂少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请在 “兴龙舟200 ”船负责机修,主要在是机舱里面启动、操作、维护机舱里面的机器,装卸油的时候我和李洪X负责操作油泵。船上的管事跟我讲,我们是去公海接驳油,我工资是5500元,每从公海走私一趟油回来奖励2500元,每次扣了1000元作保证金。我随 “兴龙舟200 ”船到北纬21 °20 ',东经115 °40 '位置的附近的公海上驳接过6船柴油走私入境,每次是900吨左右,每次去到驳接柴油海域时老板冯柯通知管事关闭船上的AIS系统,管事负责与公海上的大油船联系接头。大概在2013年9份在湛江霞海码头装过一船水,800吨左右,后来开出港口行驶了大概20多个小时,管事又安排我把船舱里面装的水都排到大海里再接驳油。我们每次从公海母船过驳的都是柴油,因为我们几乎每个航次都会从船舱中泵油到我们油船的油箱里面使用。

“兴龙舟200 ”船船长是张如X,管事王安X,大副李运X,小副李青X,轮机李洪X,水手柴巨X,还有一个打杂的叫姜鲁X,还有一个姓陈的老头。船长张如X和管事王安X以及舟山口音的那个姓陈的老头干了两个航次就走了,管事就换成张国X,船长换成虞国X。

有一次冯柯和周老板一起到船上,交代我们遇到执法机关检查要统一口径,如果被抓了就说是在码头装的油,不能说是从公海上过驳的。船长张如X怕被抓,就提出来让冯柯写个字据,写清楚他是被冯柯逼着干的,走私的事与他无关,要不然他就不干了。冯柯当然不敢写,于是船长就辞职了。舟山口音的陈老头是因为年纪太大了,老板怕出事,就安排他走了。管事王安X为什么要走我就不清楚了。

12、被告人柴巨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请在 “兴龙舟200 ”船担任水手,主要负责甲板面上的带缆和装卸油的时候接管、开关阀门、辅助驾驶员操舵。我每从公海走私一趟油回来可得奖励2500元,每次被扣了1000元作保证金,保证被执法队查到要不如实交待,等不干了或者辞工不做可返还该款。我们在公海里偷运一次柴油后就知道是在走私了。因为我们觉得工资和奖金比较高,为多赚一点钱就继续干了,而且老板也告诉我们这是在打擦边球,不会坐牢的。我随 “兴龙舟200 ”船共到距离我国大陆有一百多海里的海域从油轮上驳接过6船柴油走私入境,每次装油的地点都差不多的、装油的数量都是900吨左右,每次去到驳接柴油海域时老板冯柯会通知管事关闭船上的AIS系统,管事负责与公海上的大油船联系、接头。

我们到我国领海外装油运输进来从来没有报海关,因为我们是走私的,从不报海关。老板是冯柯和周老板。每次我们走私油回来的时候是冯柯、周老板在现场接油,就是最后被抓的那次,周老板没有来。

船出海后主要是管事与老板联系,冯柯和周老板都跟管事联系。管事有一个姓王的和一个叫张国X的,姓王的干了两趟就走了换成张国X,管事是老板派上船的亲信,主要是负责联系老板,并管理我们船上的船员。船长有张如X和虞国X,张如X也是干了两趟就走了,后来换成虞国X。李运X为大副,李青X为小副,李洪X为轮机长,聂少X为机工,我是水手,姜鲁X为厨师。

13、被告人姜鲁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请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负责做饭、机舱忙不过来时帮忙修理机器。工资是5500元,我每从公海走私一趟油回来可得奖励2500元,第一次发了2500元,后来每次扣了1000元作保证金(拉了两次油后,老板冯柯和周老板到船上召集我们开会,让我们不要怕,还告诉我们如果遇到执法机关检查就说油是从码头上装的,不能说是从海上的油船上驳过来的,我的奖金从那时候开始被暂扣1000元。张如X很害怕,就辞职了,换上了新的船长虞国X。)我随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共到公海驳接过10船柴油走私入境,每次都是900吨左右,每次去到驳接柴油海域时老板冯柯通知管事关闭船上的AIS系统,管事与公海上的大油船联系接头。有时候油船机舱用的燃油少了,我们会把船舱里面接驳来的油抽过来用。

(四)同案人的供述。

同案人迟旭伟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是通过船务中介介绍到 “永丰油1 ”船上做轮机长的,中介跟我讲月工资8000元,劳务费3000元。我以前干轮机长工资每月大概10000元,这次每月大概11000元,我觉得工资还可以,就答应干了。雇用我的有两个老板,一个是丁老板,还有一个周老板,工资是王安X发给我的。大约9月十几号我上船,船上有管事王安X、船长董永X、大副姚夕X、二副邱质辉、机工李运和、水手崔一军和田春雷。刚上船时我并不知道是走私的,我们一起开船从舟山往广东东莞走时,到福州附近时遇到台风,避了几天风,避风期间,有一天我们所有船员都在船上吃饭时,董永X跟我聊天,问我是哪里人,聊的过程中他说到这条船是走私的,我才知道。当时王安X也说了劳务费的事情,说要先扣2000元,保证我们不把走私的事说出去,如果没有讲出去,到时候不干了就可以一次性领回去,当时船上所有人都在场,包括船长董永X,还有大副和二副。

我们接驳油的地点肯定不在领海内。有一次丁老板和周老板上船召集我们开会,吩咐我们在走私过程中要注意的一些事情,他们要求我们出海前一定将手机统一交给管事王安X保管,当时所有人都在场的。

二、具体走私情况如下:

(一) “顺开118 ”走私890.69吨燃料油至东莞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份,被告人冯X、周明清雇佣范国练、王安X、李运X、李青X、李洪X、姜鲁X等人驾驶 “顺开118 ”船到湛江,但未开始走私燃料油时,船长范国练离职。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冯X安排船员在湛江往 “顺开118 ”船船舱入满水,并提供虚假信息安排人员向湛江海事部门申报该船装载燃料油,计划运至东莞市,由大副李运X、二副李青X将该船开回东莞市太平船厂,7月5日,船长张如X在太平船厂上船,7月13日冯柯通知 “顺开118 ”船开出公海偷运燃料油。在驶往公海的途中,王安X按冯柯指示,指使船上人员关闭船上AIS定位系统,偏离正常航道,将 “顺开118 ”船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位置,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890.69吨燃料油。2013年7月15日, “顺开118 ”船到达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安排南盐油14、南盐油25号船,将上述走私进境的890.69吨燃料油过驳并运至伟达油库卸货,其中部分燃料油经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卖给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

上述走私过程中,冯柯将船上人员分工如下:王安X为管事,主要负责在船上接收冯柯、周明清的指令,与在公海上的大油船接头,核对驳接油的数量,管理船员并安排船上工作;张如X为船长,负责按照管事安排组织船员运输、装卸油;李运X、李青X分别为大副、小副,负责协助船长开船;李洪X为轮机长,负责维护、操作船舱的机器;姜鲁X为厨师兼水手,负责打杂、做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扣押、调取证据的手续。主要内容:提取了 “顺开118 ”船相关资料、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在帮冯柯运输油品时在海事处的报备资料及相关单证的手续。

2、 “顺开118 ”船进出港记录、申报材料、签证信息。主要内容: “顺开118 ”船经委托东莞外代申报从湛江港运载600吨燃料油至东莞厚街电力油码头,作业时间为2013年7月14至15日。

3、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合同、货物运输签收单及运输详细记录,东莞外轮代理提供的为冯柯报港记录、冯柯委托船舶汇总表。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南盐油14、南盐油25在2013年7月14-15日在东莞电力码头共为 “顺开118 ”船过驳燃料油890.69吨往东莞道滘伟达油库。

4、证人丁刚(冯柯雇请的人员)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单证。主要内容: “南盐油25 ”于2013年7月15日运输448.14吨油到伟达油库。

5、证人崔建江(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15日,我委托运输公司安排粤K17759、粤K16393、湘B83369油罐车分别从冯柯在伟达燃料油有限公司租赁的油罐提了60.11吨、60.25吨、60.17吨燃料油,这三车油卖给了广西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

证人崔建江确认其两次向冯柯购买燃料油并转卖给广西南宁高斯特公司的单据。广西南宁高斯特公司提供的岳阳柯海化工公司的出库单据。广西南宁高斯特公司与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油料供应合同。

6、证人李敏佳(东莞伟达燃料公司油库调度)的证言。主要内容:柯海公司冯柯于2013年6月租用我们公司油库,合同上写的是装燃料油。冯柯的油船运油卸下油罐后就马上用车运走,我会开具入库和出库单给冯柯。

7、证人黄旭斌(东莞伟达燃料公司油库保安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装油前冯柯会提前一天电话通知我,油船到后他们将油管接好后就开始卸油,有时冯柯也会过来指挥,卸完后我们的工人会计算出重量,最后由我开出《入库单》,签上 “彬 ”字,交王振业签字确认。一般油进罐后会马上通过油罐车运出去,出库时我会给他们开出库单。2013年7月15日,南盐油25卸入260.37吨,南盐油14卸入253.56吨,当天由油罐车运出。

8、证人洪宇行(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15日,南盐油14,南盐油25分别从厚街电力码头 “顺开118 ”船过驳燃油528.210、535.076立方米运至伟达油库。

9、证人张虎(东莞市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冯柯代表云隆公司、海利公司、柯海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载运危险物品的申报事宜,我办理过 “顺开118 ”船的申报。

10、证人刘汉军(其和顾狄锋是 “顺开118 ”的船东,其也是 “兴龙舟200 ”船的船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周明清介绍冯柯向我租用 “顺开118船 ”,租金是我和周明清事先谈好的,合同是我签好后由周明清拿回去签好后再传真给我。 “顺开118 ”船押金30万元,他们只在6月10日付过一次租金15万。

11、证人李碧明(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是我和姜拥军,后来全部归我所有。我曾于2013年6、7月份从冯柯处购进一批燃料油。

12、证人顾狄锋(其和刘汉军是 “顺开118 ”的船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刘汉军提议将 “顺开118船 ”租给东莞云隆石油化工公司,租金是每月15.5万元,后7月份该船坏了,我们便将船接回来,租船的事是由刘汉军操办的。

13、证人何勇(广西南宁高斯特贸易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做油料生意很多年了,我一看油的颜色、浑浊度,闻一下味道就知道是什么油,而且我们公司会对油品进行简单化验。我们收到崔建江送过来的油有部分是从伟达油库和湛江冠通物流有限公司装运的。今年(2013年)7月16日崔建江安排湘E83669、粤K16393、粤K17759分别送了60.08、60.2、60.02吨燃料油到我公司,从出库单来看,这些都是伟达油库发出的,是柯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都是10号低硫工业燃料油,但是有部分含水量偏高。

14、证人陈秉右(广西南宁高斯特贸易公司司机,化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013年)7月份崔建江送来的油有部分含水量偏高,这个从外观就可以看出来。我化验后指标都是一样的,密度都是0.88克/每立方厘米,闪点都是175 °C,馏程初馏是175 °C,10%是182多度(具体记不清楚了),50%是286 °C,95%是358 °C。我的记录保存得不是很完整,9月到10月的还有部分,其他的都没有了。因为是同一个老板,送来的油的品质都是一样的,我们公司买的油都是燃料油。

15、证人钟国柱(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班三班班长,主要负责油料接卸到油罐工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所在的生产班曾为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卸过油,该客户与其他公司不同,卸油时不需要计量,油卸到油罐后就用油车拉走,油车运走的数量是要计量的。除了第一次外,这个货主在卸油前,就安排油罐车拉水卸到15号油罐,油船卸油到16号油罐后,又从15号罐将水装上船运走,船装水没有计量。我觉得很奇怪,不知道他是怎样做生意的。

16、被告人冯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起诉书指控本案中用 “宏浦116 ”、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和 “永丰油1 ”四艘船走私我都参与,四艘船是我直接指挥的,我记得是十二次(是否有后两船我不太确定)。

17、被告人王安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7月初,我们把 “顺开118 ”船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停靠在一艘大约3000吨的大油轮旁边过驳约900吨燃料油,我们直接运回东莞电力码头卸在两条内河的加油船上。

18、被告人李洪X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6月9日,我经人介绍到浙江省舟山市上到 “118 ”号船上当轮机长。7月初,我们把 “顺开118 ”船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停靠在一艘大约3000吨的大油轮旁边过驳约900吨燃料油,然后直接运回东莞电力码头卸在两条内河加油船上(只记得是南盐油XX号)。

19、被告人张如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大概是7月13日晚,冯老板叫我开 “顺开118 ”船出去拉油,因为我没有证书,所以我就不同意,但是冯老板说出了事他负责,我就把船开去公海拉油了,14日下午到达公海过驳了900吨左右的柴油后,15日晚返回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小油船里,晚上天太黑具体小油船名没看到。之后,我们就把船开到太平船厂休息。

20、被告人李运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佣在 “顺开118 ”船当大副。我是在6月9日上的 “顺开118 ”船, “顺开118 ”船6月15日开到湛江,在湛江停了二十多天没有装油,后来船长范国练走了,按老板的指令,我和二副李青X将船开回东莞太平船厂休息,一直到7月1日左右老板才安排第一次出海拉油,船员将该船开到了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过驳了900吨柴油后,7月3日左右返回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将油过驳到2条500吨左右的小油船上。

21、被告人李青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也叫 “丁老板 ”)和周明清雇请在 “顺开118 ”船当三副。我是在6月9日上的 “顺开118 ”船,在7月1日左右从东莞出发,到东沙海域的公海,在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位置过驳柴油后返回东莞过驳到2条小油船上。

22、被告人姜鲁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7月中旬,我们驾驶 “顺开118 ”从湛江出发,前往东莞,途中管事王安X安排我们将船开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东莞电力码头,由两艘小船将油过驳走了。

(二) “宏浦116 ”船三次分别走私846.72吨、894.177吨、888.81吨燃料油的犯罪事实。 “顺开118 ”船成功走私一次后发生故障,被告人冯X、周明清另行租赁了 “宏浦116 ”船用于走私燃料油。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冯X提供虚假信息安排人员向东莞海事部门进行申报,将并未装载燃料油的 “宏浦116 ”船申报为装载800吨燃料油,计划运至湛江。在该船舶驶往湛江的过程中,王安X按冯柯指示,指使船上人员关闭船上AIS定位系统,偏离正常航道驾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位置,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846.72吨,随后驶至湛江。2013年7月28日,冯柯安排人员将上述走私进境的846.72吨燃料油全部卸入冠通公司油罐,其中部分燃料油经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卖给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4日,冯柯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宏浦116 ”船,从湛江冠通物流公司油罐装载700吨水,向海事部门申报装载700吨燃料油运往东莞,并指挥 “宏浦116 ”船在驶往东莞途中把船上的水排掉,偏离正常航道驾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附近海域,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894.177吨。 “宏浦116 ”船于2013年8月8日将燃料油偷运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安排南盐油14、南盐油26号船将油驳接到东莞伟达油库卸货。2013年8月8日, “宏浦116 ”船再次出港到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海域,走私888.81吨燃料油于8月12日返回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南盐油32船驳接卸至东莞伟达油库。在上述走私活动中,船上人员及分工情况与 “顺开118 ”船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扣押、调取证据手续。主要内容:

提取了 “宏浦116 ”船相关资料、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在帮冯柯运输油品时在海事处的报备资料及相关单证的手续。

2、 “宏浦116 ”船进出港记录、申报材料、签证信息。主要内容:

“宏浦116 ”船委托申报运载燃料油于2013年7月23日从东莞厚街电力油码头出港,于2013年7月28日到达湛江港,于2013年8月4日从湛江出港,于2013年8月12日10:45日进入东莞厚街电力油码头,于2013年8月12日11:08分从东莞厚街电力油码头向东莞沙田海事处申请出港到太平海事处所辖的港口,2013年8月18日进港。以上船上有宋鹏东、马英涛为水手,大副是李运X、轮机长是李洪X、三副是李青X,船长是张如X。

3、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15、16号油罐进出货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清单及运输详细记录、冯柯委托船舶汇总表。主要内容: “宏浦116 ”船三船油卸货数分别是846.72吨、894.177吨、888.81吨。

4、证人崔建江(广西南宁山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

2013年7月29日,我委托运输公司安排湘B83438、湘EB1678、湘M71637油罐车从冯柯在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提了43.69吨、58.61吨、40.89吨燃料油,这三车油分别卖给了姚老板(全名不记得了)、广西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苏老板(全名不记得了)。2013年7月31日,我委托运输公司安排桂F-06360、湘M71637油罐车从冯柯在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提了46.24吨、43.11吨燃料油,这两车油分别卖给了苏老板、广西南宁高斯特科贸有限公司。冯柯的油比别的油便宜100多元。

5、证人何勇(广西南宁高斯特贸易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013年)7月30日我们收到崔建江安排湘EB1678送来58.68吨燃料油,这些都是湛江冠通物流有限公司装运的,都是10号低硫工业燃料油,但是有部分含水量偏高。

6、证人陈秉右(广西南宁高斯特贸易公司司机,化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013年7月份崔建江送来的油有部分含水量偏高,这个从外观就可以看出来。

7、证人黄旭斌(东莞伟达燃料公司油库保安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013年)6月份的时候,冯柯租我们的10#油罐,8月8日,南盐油14卸入292.13吨,南盐油26卸入282.7吨,当天由油罐车运出。8月12日,南盐油32卸入497.38吨,当天全部由油罐车运出。

8、证人钟国柱(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班三班班长,主要负责油料接卸到油罐工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所在的生产班曾为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卸过油。

9、被告人冯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 “宏浦116 ”船我只占20%股份,这两条船我是老板,起诉书指控本案中用 “宏浦116 ”、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和 “永丰油1 ”四艘船走私我都参与,四艘船是我直接指挥的,我记得是十二次(是否有后两船我不太确定)。

10、被告人王安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曾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船做管事。七月下旬,我们从东莞太平船厂上了 “宏浦116 ”船,按冯柯、周明清的指令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的海域,在公海向外国油轮接驳约900吨燃料油,我们于7月28日把 “宏浦116 ”开到湛江霞海港码头旁边,把油卸到油库里。8月初,我们开着 “宏浦116 ”到东沙群岛附近的公海从外轮油船接驳约900吨燃料油后直接开回东莞电力码头,在该码头处卸到两条内河油船,每条船大约可以装500吨。我们休息了几天,又按照冯柯、周明清安排,开着 “宏浦116 ”到东沙群岛附近的海域的公海向外轮油船接驳约900吨燃料油,后直接开回东莞,卸到内河船上。这次后, “宏浦116 ”船东不再租船给我们用了。

11、被告人李洪X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7月中旬,我们从东莞太平船厂上了 “宏浦116 ”船,按冯柯、周明清的指令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的海域,在公海向外国油轮接驳约900吨燃料油,我们于7月28日把 “宏浦116 ”开到湛江霞海港码头旁边的油库里。

8月初,我们开着 “宏浦116 ”到东沙群岛附近的公海向外轮油船接驳约900吨燃料油后直接开回东莞电力码头,在该码头处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每条船大约可以装500吨。

8月中旬,我们按照冯柯、周明清安排,开着 “宏浦116 ”到东沙群岛附近的海域的公海向外轮油船接驳约900吨燃料油,后直接开回东莞,卸到内河船上。

12、被告人张如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曾做过 “宏浦116 ”船的船长,我们用 “宏浦116 ”船拉3次油,大概7月下旬,老板安排我们第一次出海拉油,到公海上过驳了900吨左右柴油,将船开往了湛江方向,7月28日晚上到达湛江霞海外贸码头2号泊位卸油,将油卸到了岸上的油罐里。

第二次,因为台风影响我们就在油轮锚地停留了3天左右,就又叫我们把船开出去,同时叫我们装了700吨左右水,假装是油蒙骗海事,等我们把船开到万山群岛,靠近澳门附近,老板就通知我们,把船抛锚到那里,等通知。我感觉跟做贼一样。抛锚的时候,老板告诉管事,管事王安X再告诉我们说每拉一次油要扣2000元保证金,我不同意,后来王安X就说下次再扣。大概又过了几天,我们又被通知开船去公海拉油,过驳油的时候把水排掉,并过驳了900吨左右柴油,于8月初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将油过驳给了两条小油船。

第三次,我们大概休息了一个礼拜左右,就又去公海上拉了900吨左右柴油,回到了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给了两条小船,之后我们就回到了太平船厂。

13、被告人李运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佣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当大副,我参与用 “宏浦116 ”船走私油三次:7月中旬从太平船厂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过驳900吨油后,再返回东莞将油卸到两条小船上。7月24日左右从太平船厂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拉油再往湛江方向行驶,7月28日晚上抵达湛江霞海外贸码头2号泊位卸油,8月8日左右,老板叫我们把船开到霞海外贸码头装水,再开往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把水排掉,再在公海上从一艘外籍船上过驳了900吨柴油,8月11日左右开回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将油卸给两条500吨的小船。

14、被告人李青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也叫 “丁老板 ”)和周明清雇请在 “宏浦116 ”船当三副,我们用 “宏浦116 ”船,第一趟在7、8月份开始拉油,从东莞到公海驳油再返回东莞;第二趟也用 “宏浦116 ”船从东莞到公海驳油再返回湛江霞海码头泊位卸油;第三趟用 “宏浦116 ”船从湛江装水,到公海排掉水,过驳油再返回东莞。

15、被告人姜鲁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请在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负责做饭、机舱忙不过来时帮忙修理机器。我参与的第一次走私运油是用 “顺开118 ”船,第二次是7月底,因为 “顺开118 ”坏了,老板又换了一艘 “宏浦116 ”,我们从东莞出发,开往湛江,途中我们将船开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湛江卸到油库了。第三次是8月初,从湛江到东莞,也是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东莞卸给内河船运走了。第四次是8月中旬,我们驾驶 “宏浦116 ”从东莞出发,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直接返回东莞卸给内河船运走了。第五次是8月底,老板将船换成了 “兴龙舟200 ”,我们在舟山上船,开往东莞。船舶行驶途中我们将船开往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东莞,卸给内河船运走了。第六次是9月初,我们从东莞驾驶 “兴龙舟200 ",开往湛江,途中我们将船开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湛江卸。

船在航行的过程中会从船舱排出水,大概要排6-7小时。

(三) “兴龙舟200 ”船共6次分别走私896.336吨、912.39吨、893.969吨、911.597吨、900.139吨、735.24吨燃料油的犯罪事实。因 “宏浦116 ”船的所有人不肯再将该船租给冯柯。周明清、李洪X便合谋合伙购买船舶出租给冯柯,李洪X付给周明清50万元,并与周明清签订船舶合作协议购买 “兴龙舟200 ”船,周明清将50万元直接汇到 “兴龙舟200 ”船原船东帐户,后刘汉军实际购得 “兴龙舟200 ”船并将该船租给冯柯。2013年8月份,被告人冯X、周明清雇佣船员从浙江舟山登上 “兴龙舟200 ”船,并向舟山海事部门进行申报,将未装载油料的 “兴龙舟200 ”船申报为装载900吨柴油,计划运至东莞。 “兴龙舟200 ”船驶往东莞途中,冯柯指使船上船员将船驾驶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位置,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896.336吨。2013年8月9日, “兴龙舟200 ”到达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安排南盐油26、南盐油25号船从 “兴龙舟200 ”船过驳燃料油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随后,被告人冯X、周明清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兴龙舟200 ”船,采取同样手法,向海事部门进行申报,将未装载油料的 “兴龙舟200 ”船申报为装载燃料油,分别于2013年9月9日,走私912.39吨燃料油偷运至湛江冠通公司15#油罐;2013年10月3日,走私893.969吨燃料油偷运到东莞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油船将456.715吨、437.254吨燃料油分别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7日走私911.597吨燃料油偷运到东莞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油船将454.941吨、456.656吨燃料油分别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1日走私900.139吨燃料油偷运到东莞电力码头,冯柯联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油船将509.414吨、390.725吨燃料油分别运到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6日走私735.24吨燃料油到湛江时,被湛江海关缉私局当场抓获。在上述6次走私活动中,冯柯继续使用原 “宏浦116 ”船上船员,并对船上人员进行了部分调整,机工聂少X和水手柴巨X加入其中,参与了6次走私犯罪行为;此外,在上述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4次走私活动中,船上管事换成了张国X、船长换成了虞国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扣押、调取证据。主要内容:

(1)扣押了 “兴龙舟200 ”船及船上的成品油735.24吨,在 “兴龙舟200 ”船上扣押了兴龙舟船相关证书,海图机、AIS识别系统,在张国X舱内扣押了笔记本三本,A4纸一张。

(2)提取了 “兴龙舟200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在帮冯柯运输油品时在海事处的报备资料及相关单证。

2、 “兴龙舟200 ”船进出港记录、申报材料、签证信息。主要内容:

“兴龙舟200 ”于2013年8月24日17:00从宁波大榭恒信码头装载900吨物质运往东莞,水路货运单标注为柴油。

“兴龙舟200 ”船委托申报运载燃料油的记录:

2013年9月6日11时运载900吨物品出港,于9月9日到湛江。2013年9月10日 “兴龙舟200 ”从湛江出港,2013年10月8日16:22时由湛江运载800吨物品到东莞港。2013年10月8日16:23时运载900吨物品出港往湛江。以上船上有柴巨X、陈瑞行为水手,大副是李运X、轮机长是李洪X、三副是李青X,船长是张如X。

“兴龙舟200 ”从于2013年10月16日运载800吨物品到湛江,于2013年10月18日6时进入东莞厚街电力油码头, “兴龙舟200 ”船申报材料:

宁波大榭海事处进港签证信息、水路货运单:证实 “兴龙舟200 ”于2013年8月24日17:00从宁波大榭恒信码头装载900吨物质运往东莞,水路货运单标注为柴油。

湛江霞海海事处船舶签证信息:

“兴龙舟200 ”于2013年9月9日0:33运载900吨物品进入湛江储运码头(无货物安全适运单)。

“兴龙舟200 ”于2013年9月10日21:35运载800吨物品出港到东莞(有货物安全适运单)。

“兴龙舟200 ”向东莞海事局沙田海事处申报于2013年10月9日02:00时运载900吨燃油往湛江卸。

“兴龙舟200 ”于2013年10月16日0:28运载900吨物品出港到东莞(有货物安全适运单)。

货物安全适运单: “兴龙舟200 ”向湛江海事局霞海海事处申报于2013年9月11日从湛江运载800吨燃油出港在东莞卸。 “兴龙舟200 ”向东莞海事局沙田海事处申报于2013年10月8日8-16时运载800吨燃油在东莞卸。

“兴龙舟200 ”向湛江海事局霞海海事处申报于2013年10月17日8-16时运载900吨燃油去湛江卸。

3、卸货报港资料:

(1)南盐油26在2013年8月28-29日在东莞电力码头运载燃油500吨往东莞永兴码头。

(2)南盐油14、15在2013年10月6-7日在东莞电力码头分别运载燃油往东莞伟达油库、永兴码头。

(3)南盐油14(柴油)、26(燃料油)在2013年10月10-11日在东莞电力码头分别运载油往东莞伟达油库。

4、确认相关的单证。

(1)冯柯、李洪X、张国X、虞国X、李运X、李青X、聂少X、柴巨X、姜鲁X等人确认 “兴龙舟200 ”的签证记录。

(2)丁刚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单证:

“南盐油26 ”于2013年10月11日运输509.414吨油到伟达油库。

(3)刘耀侵( “宏浦116 ”船船舶管理人员)提供并予以确认的 “宏浦116 ”船的签证记录。主要内容: “宏浦116 ”船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8日 “宏浦116 ”船申请运载燃料油800吨。

5、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15、16号油罐进出货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合同、运输清单及运输详细记录。主要内容: “兴龙舟200 ”船走私燃油五船卸货数分别是896.336吨、912.39吨、893.969吨、911.597吨、900.139吨;

6、证人洪宇行(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公司在厚街电力码头共为冯柯从 “兴龙舟200 ”船过驳了4次柴油:2013年8月29日, “南盐油25 ”、 “南盐油26 ”船分别过驳燃油545.580、523.353立方米, “南盐油25 ”过驳的油运到伟达油库、 “南盐油26 ”船过驳的油运到永兴油库;2013年9月26日, “南盐油14 ”船过驳燃油548.335立方米到永兴油库、 “南盐油25 ”过驳燃油527.554立方米运至伟达油库;2013年10月3日,南盐油25过驳燃油545.314立方米到伟达油库,10月4日 “南盐油26 ”过驳燃油521.648立方米运至永兴油库。

7、证人张虎(东莞市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办理过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 “宏浦116 ”、 “永丰油1 ”船的申报。申报的船较多,我可提供详细的申报资料给侦查机关。

8、证人黄旭斌(东莞伟达燃料公司油库保安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柯租我们的10#油罐,并让林瑞欢来跟我们签订租赁合同,租罐的时候冯柯说是装燃料油。8月29日,南盐油25卸入294.39吨,当天由油罐车运出。9月26日,南盐油25卸入283.73吨,当天由油罐车运出282.98吨。10月3日,南盐油25卸入298.15吨。10月5日,南盐油26卸入273.08吨。10月6日,南盐油14卸入256.63吨。10月11日,南盐油26卸入293.68吨。10月3日至11日共运出1115.35吨。

9、证人陈业才(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柯在2013年5月份以柯海公司名义租用我公司的15、16号罐,我公司负责装卸、接管、过地磅,对油料数量和质量不负责,货物由货主管理,我公司保留有货物的入库和出库单,货物的数量登记是一定准确的。10月15日有条 “兴龙舟 ”船在公司16号油罐上卸油,后来被海关查获了。

10、证人钟国柱(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班三班班长,主要负责油料接卸到油罐工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所在的生产班曾为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船卸过油,该客户与其他公司不同,卸油时不需要计量,油卸到油罐后就用油车拉走,油车运走的数量是要计量的。

11、证人刘汉军(其和顾狄锋是 “顺开118 ”的船东,其也是 “兴龙舟200 ”船的船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8月份从余富冬处以290万元购买了 “兴龙舟200 ”船,该船挂靠于 “兴龙舟海运集团 ”,船为我一个人所有。购买该船时我先后共付了240万元,当时钱不够,而周明清向我租船要付押金(我与周明清签订了租船合同,以每年120万光船租给东莞云隆公司)的,我便叫周明清付我50万租船押金,我提供帐号给周明清,在签订合同后由周明清转帐给卖方浙江台州市了。周明清曾从我农业银行转帐了一次租金给我,同时付了5.25万油费给我,2013年8月21日周明清通过银行转帐借了40万给我买船。

12、船舶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李洪X出资50万、周明清出资100万元购买 “兴龙舟200 ”船。

13、被告人冯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

起诉书指控本案中用 “宏浦116 ”、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和 “永丰油1 ”四艘船走私我都参与,四艘船是我直接指挥的,我记得是十二次(是否有后两船我不太确定)。

14、被告人王安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曾在 “兴龙舟200 ”船的管事,参与到公海上接驳油:(1)我们在舟山上到 “兴龙舟200 ”,水手马英涛换成柴巨X。我们把船开向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处,向外轮油船接驳约900吨燃料油,后开回东莞电力码头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

(2)大约在9月6日晚上,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船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驳900吨燃料油,回到湛江霞海港码头卸在码头旁边的油库里。随后我离开了 “兴龙舟200 ”船去了 “永丰油1 ”船任管事了。

15、被告人李洪X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曾在冯柯租赁的 “兴龙舟200 ”船当轮机长,我参与 “兴龙舟200 ”船走私柴油6次:8月底,我在舟山上到 “兴龙舟200 ”船,船长是张如X、管事是王安X、大副是李运X,小副是李青X,轮机长是我,机工是聂少X、水手马英涛换成柴巨X、姜鲁X负责做饭的。我们把船开向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处,向外轮油船接驳约900吨燃料油,后开回东莞电力码头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

大约在9月6日晚上,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驳900吨燃料油,回到湛江霞海港码头卸在码头旁边的油库里。随后船上管事王安X下船,换上新的管事张国X。

大约在9月11日,我们从霞海港码头油库里装了约800吨水准备将船开到公海装油,途中遇到执法机关的船,船长和管事张国X向老板冯柯汇报后,我们把船开回东莞了。回到东莞太平船厂,所有船员及冯柯、周明清在船上开会,冯柯还在海图上教船长如何避开海监检查。船长张如X提出不想干了。第二天,张如X就辞职不干了,后来冯柯就定下规定,从每到公海拉一次油回来的奖金中每人每次扣1000元作为押金,每人扣到2万元为止,就是要如出事了大家都不要说实话,如说实话就把所有人的押金扣掉了。9月30日,新船长虞国X和我们船员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驳900吨燃料油,回到湛江霞海港码头卸在码头旁边的油库里。直接回东莞电力码头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上,这一趟船上的那个姓陈的老头也下船不干了。

10月3日,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停靠在大油轮旁边,又过驳约900吨,又直接回东莞电力码头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上。

10月7日,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停靠在大油轮旁边,又过驳约900吨,又直接回东莞电力码头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上。

10月12日晚上,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船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停靠在大油轮旁边,又过驳约900吨。16日凌晨1时许,回湛江霞海港码头将燃料油卸到码头旁边的油库时,被海关缉私局查处了。

在 “宏浦116船 ”不再出租给冯柯时,于2014年8月份我出资50万元,周明清出资50万元,刘汉军出资200万购买了 “兴龙舟200 ”船,船由刘汉军管理出租,参与分红,我曾分到周明清给的租船分红9000元,我并不知道冯柯用来走私。我被海关抓后,办案人员告诉我 “兴龙舟200 ”船是刘汉军自己花钱买的,并没有与周明清合伙买船,我才明白周明清拿了我的钱根本没有与刘汉军合伙买船。

16、被告人张国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于2013年9月9日从湛江霞海码头上了 “兴龙舟200 ”船当管事,我共参与走私四次,具体如下:

(1)我在湛江霞海外贸码头上了 “兴龙舟200 ”号船,9月11日晚上在霞海外贸码头从油罐里装了7、8百吨的水,冯柯就给了我一套出货单证让我到海事部门办了有关签证手续,船上其实装的是水,出货单证上标明却是燃料油。离开码头后我们把船上的水排干净。我们的船就开往东沙海域的公海准备装油,途中遇到海监船,我向冯柯汇报后决定不去公海装油了。后过几天,冯柯、周明清召集船员开会,船长张如X知道我们行为是走私就提出不想干了,9月30日晚上虞国X来接任船长,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到东沙海域的公海过驳了900吨的柴油,10月2日晚上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500吨的小油船。

(2)10月3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到达东沙海域

公海装油,装了900吨左右油后,5日晚上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到2条小油船上。

(3)10月6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7日晚到达东沙海域公海过驳900吨柴油,8日晚回到电力码头卸油,也是卸到两条小油船上。

(4)12日凌晨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船上装了水,14日早上开船去公海把水卸了后,到达东沙海域公海过驳了900吨柴油,就开往湛江方向,15日晚12点左右停靠湛江外贸码头卸油时,就被海关缉私局抓获。

17、被告人虞国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通过中介介绍到 “兴龙舟200 ”船当船长,我参与到公海上大概离大陆有200海里左右的海域驳接过四船柴油走私入境:

(1)9月30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开了一天左右时间到了东沙海域的公海从一艘外籍上过驳了900吨左右的柴油,10月2日晚上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500吨的小油船上。

(2)10月3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4日晚到达东沙海域的公海从一艘外籍船上过驳了900吨左右柴油后,5日晚上回到东莞电力码头,也是将油卸到2条小油船上。

(3)10月6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7日晚到达东沙海域公海从外籍船上过驳900吨左右柴油,8日晚回到电力码头卸油,也是卸给两条小油船上。

(4)10月12日凌晨,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由于风浪比较大,我们的船开得比较慢,我们还往油舱装了500吨左右海水压舱,14日早上才到达东沙海域的公海,把水卸掉后过驳了900吨左右柴油,就开往湛江方向,15日晚24点左右靠到湛江外贸码头油罐上卸油时,就被海关缉私局抓获。

18、被告人张如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有一次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叫我们改口叫他 “丁老板 ”)雇佣曾做过 “兴龙舟200 ”船的船长并参与到公海驳接油两次:(1)我们去舟山接 “兴龙舟200 ”船回来拉油。然后我们就乘车去舟山,到达舟山后,当天晚上我们就到了船上,在船上呆了3天,第四天我们从舟山出发,开了4天,到达公海上拉了900吨油回到东莞,把油卸到两条小油船上。(2)大概是9月6日左右,从太平船厂出发,在东沙海域的公海上拉了900吨左右柴油,9月9日左右回到湛江霞海外贸码头,将油卸到油罐后,就离开码头到油船锚地休息。在油船锚地停了两天。期间,管事王安X离开了,换了一个叫张国X的管事上船,张国X上船后还带我们去附近吃了一次火锅。大约是9月11日晚上,我将船开回霞海外贸码头从油罐中装了700吨左右的水,再开往东沙海域的公海准备装油,但是途中遇到海监船,害怕就没有继续装油,我就把装了水的船开回了东莞太平船厂,然后我就辞职不干了。

19、被告人李运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佣在 “兴龙舟200 ”船当大副。在用 “宏浦116 ”船走私三次后,我们所有船员被安排坐车到舟山接船,一直到8月24日晚我们驾驶的 “兴龙舟200 ”船才从舟山出发,开了三天三夜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在那里从一条外籍船上驳了900吨左右柴油,在28日晚上到达东莞厚街电力码头,靠了码头以后将油卸到2条小油船上。

大概是9月6日晚我们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9月7日到达东沙海域的公海装油,装了大概900吨左右柴油后就开往湛江方向,9月9日到达湛江霞海外贸码头,然后将油卸到了油罐后,就离开码头并在湛江港的小油轮锚地停留了几天左右,后来又回到霞海外贸码头从油罐里装了800吨左右的水,再开往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准备装油,但是在航途中看到了海警船,然后害怕就没有继续装油,就将船开回到了东莞太平船厂休息。

9月30日晚上从太平船厂出发,10月1日晚上到公海东沙群岛附近海域装油,10月2日晚上回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小油船上。

10月3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4日晚到达东沙群岛附近海域公海装油,在5日晚上回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将油卸到2条小油船后,就回到太平船厂休息。

10月6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7日晚到达东沙群岛附近海域公海装油,8日晚回到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小油船上。

10月12日晚上从太平船厂出发,由于台风影响,船开的比较慢,14日早上到达东沙群岛附近海域公海过驳了900吨柴油,就开往湛江方向,16日凌晨零点左右靠到湛江外贸码头,开始往岸上油罐卸油,卸了大概40分钟左右,就被海关缉私局抓获。

20、被告人李青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上到 “兴龙舟200 ”船后,第一次是从浙江舟山到公海驳油于8月28日晚上返回到东莞码头过驳到2条小油船上;第二次是9月6日晚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第二天到达东沙海域的公海装油,9月9日到达湛江霞海外贸码头卸到油罐;第三次是9月30日晚上从太平船厂出发,10月1日晚到公海东沙公海装油,10月2日晚上回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小油船上。第四次是10月3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4日晚到达东沙群岛附近海域公海装油,在5日晚上回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将油卸到2条小油船;第五次是10月6日晚上,船从太平船厂出发,7日晚到达东沙群岛附近海域公海装油,8日晚回到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小油船上。第六次是10月12日凌晨,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往东北方向行驶前往东沙海域的公海装油,14日早上到达东沙海域从停泊在公海的母船上过驳了900吨柴油,之后我们就开船往湛江方向行驶,16日凌晨零点左右靠到湛江外贸码头,开始往岸上油罐卸油,卸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被抓获了。

21、被告人聂少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请在 “兴龙舟200 ”船负责机修,我随 “兴龙舟200 ”船到北纬21 °20 ',东经115 °40 '位置的公海驳接柴油走私入境:第1次是我上到 “兴龙舟200 ”后,我们就开船向东莞方向走,走了大约4天左右,我们并没有直接开到东莞,而是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一艘大油船上,过驳了900吨左右柴油到我们的船上,然后将船开到东莞电力码头,将船上的油卸到两条船名都是 “南盐油 ”、后面还有数字的内河船上,然后将船停到东莞太平船厂附近。

第2次大约在9月6日晚上,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船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大约用了20多小时,也是在前几次过驳油的位置,靠近了一艘外国油轮过驳了大约900吨柴油,然后大概9月9号,我们就回到湛江霞海港码头,将油卸在码头旁边的油库里。卸完油,我们在码头装了大概800吨水,然后开往公海去装油,好像是这次遇到了海监的船,我们就没有去公海装油,而是将船开到东莞太平船厂附近抛锚。后来冯柯和周老板就上船教我们怎么样应付检查,也就是这次,船长张如X不干了,并且从这次开始,老板要求每次都要从2500元的劳务费里面扣除1000元。

第3次是9月30日,新船长虞国X到了船上,我们就又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从一艘大油轮上过驳约900吨油,直接回东莞电力码头卸给两条内河加油船上。

第4次是在10月3月,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船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过驳了约900吨油,然后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卸到两条内河加油船上。

第5次是10月6日,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船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过驳了约900吨油,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卸到两条内河加油船上。

第6次就是我们被抓的这次。10月12日晚上,我们又开着 “兴龙舟200 ”船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开到东沙群岛附近海域的公海,停靠在大油轮旁边,过驳约900吨。16日凌晨1时许,回湛江霞海港码头将柴油卸到码头旁边的油库时,被海关缉私局查处了。

22、被告人柴巨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和周明清雇请在 “兴龙舟200 ”船担任水手,我参与6次走私的具体经过:

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8月24日晚从舟山出发,开往东莞的途中到公海一条外籍船上过驳了900吨左右柴油,然后大概在29日晚上到达东莞电力码头,靠了码头以后就有两条500吨左右的小油船(晚上看不清船号)过来将油接走了。

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9月6日晚从东莞太平船厂出发,大概开了24小时左右,9月7日到达东沙海域的公海装油,装了大概900吨左右柴油后就直接开往湛江方向,9月9日到达湛江霞海外贸码头,然后将油卸到了油罐后,就离开码头并在附近的油船锚地停留了两天左右。

第三次是过了两天左右,我们到霞海外贸码头从油罐里装了500吨左右的水,再开往东沙海域的公海准备装油,但是在航途中看到好几条海监船,就没有去走私了,也就是这时候张如X辞职了,换成虞国X。然后到2013年9月30日晚上,我们从太平船厂出发,10月1日晚上到东沙海域公海又过驳了900吨柴油,10月2日晚上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到两条小油船,就回到太平船厂休息。

第四次是10月3日晚上,从太平船厂出发,4日晚到达东沙海域公海装油,装了900吨左右油后,在5日晚上回到东莞电力码头,将油卸到2条小油船后,就回到太平船厂休息。

第五次是10月6日晚上,从太平船厂出发,7日晚到达东沙海域公海过驳900吨柴油,8日晚回到电力码头卸油,来卸油的是两条小油船,卸完油后就又回到太平船厂休息。

第六次是10月12日凌晨从太平船厂出发,由于风浪比较大船开的比较慢,14日早上到达东沙海域公海过驳了900吨柴油,就开往湛江方向,15日晚12点左右靠到湛江外贸码头,开始往岸上油罐卸油,卸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被海关缉私局抓获。

23、被告人姜鲁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请在 “兴龙舟200 ”船负责做饭,我随 “兴龙舟200 ”船共到公海驳接6船柴油走私入境。具体经过:

第一次是8月底,老板将船换成了 “兴龙舟200 ”,我们在舟山上船,开往东莞。船舶行驶途中我们将船开往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东莞,卸给内河船运走了。

第二次是9月初,我们从东莞驾驶 “兴龙舟200 ",开往湛江,途中我们将船开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运到湛江卸到油库了。

上次走私完后,我们将船从湛江开往东莞,途中张如X看到执法机关船舶,很害怕,我们就直接将船开回东莞了。到东莞后冯柯和周老板都上船,召集我们开会,冯柯要我们一旦被查获,所有人必须口径一致,谎称就是从湛江或者东莞码头装的货,绝不能承认是从公海的大船上过驳过来的,同时自此开始,每次走私油的奖金要暂扣部分,船长暂扣2000元,其他船员暂扣1000元,如果被查获后没有讲真话,骗过执法机关,或者以后辞职不干的时候可以将扣下的钱一次性返还。张如X很害怕,就辞职了,换上了新的船长虞国X。后来到10月初,我们开着 “宏浦116 ”船从东莞出发,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直接返回东莞卸给内河船驳运走了。

第五次、第九次都跟上面一样,从东莞出发,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直接返回东莞卸给内河船驳运走了。

第六次就是被抓的这次了,我们从东莞出发,到公海装了大概900吨油,然后返回湛江卸货的时候被抓了。

(四) “永丰油1 ”船共4次分别走私901.055吨、898.481吨、895.986吨、78.8吨燃料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X、周明清在 “兴龙舟200 ”船走私的同时,另外租赁了 “永丰油1 ”船用于走私燃料油,雇佣王安X为船上管事,董永X为船长、姚夕X为大副、迟旭伟为轮机长(另案处理)以及其余4名船员,被雇用人员职责与 “顺开118 ”船的相同。2013年9月14日,冯柯安排人员向浙江舟山沈家门海事处进行申报,将未装载燃料油的 “永丰油1 ”船申报为已装载900吨燃料油,计划运至东莞。次日,王安X按冯柯指示告知船长董永X,安排 “永丰油1 ”船空载驶向东莞。途中,王安X按冯柯指示指使船上船员关闭船上AIS定位系统,驾驶该船到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位置,从一艘外籍船舶上过驳燃料油901.055吨。2013年9月26日, “永丰油1 ”船驶至东莞厚街电力码头,冯柯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 “南盐油25 ”、 “南盐油14 ”将上述走私进境的901.055吨燃料油运至东莞伟达、永兴油库卸货。随后,被告人冯X、周明清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永丰油1 ”船至我国领海外经济专属区东经115 °50 ′,北纬21 °30 ′附近位置,从大油轮上过驳燃料油,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走私898.481吨燃料油运到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 “南盐油25 ”、 “南盐油15 ”将燃油驳接至东莞伟达、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3日,走私895.986吨燃料油运至东莞厚街电力码头,由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的 “南盐油32 ”将燃油驳接至东莞永兴油库卸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X、周明清指使船上人员驾驶 “永丰油1 ”船,采取同样手法进行走私,在我国领海外装载燃料油走私进境,在返回东莞途中,管事王安X得知冯柯被湛江海关缉私局抓获,便按周明清指示指使 “永丰油1 ”船员将船开往珠海珠澳大桥附近,与周明清一起将走私回来的燃料油销售给附近海域的小船,其中78.8吨燃料油卖给 “新庆源油03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扣押手续、调取证据手续。主要内容: “永丰油1 ”船在舟山的进出港资料

2、 “顺开118 ”、 “宏浦116 ”、 “兴龙舟200 ”、 “永丰油1 ”船进出港记录、申报材料、签证信息。主要内容:

“永丰油1 ”船从舟山运载900吨物品于2013年9月27日18时进入东莞永兴石化码头,2013年10月2日17时运载800吨物品出港往湛江。三副是姚夕X,船长是董永X等人。

“永丰油1 ”申报材料:舟山沈家门海事处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2013年9月15日 “永丰油1 ”船从该港载货油品900吨往东莞,货物安全适运单: “永丰油1 ”向东莞海事局沙田海事处申报于2013年9月26日在东莞卸载油品900吨,于2013年10月2日从东莞运载800吨燃油往湛江。

3、卸货报港资料主要内容:冯柯以东莞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怀化海利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资料给东莞外代,委托办理申报由南盐油驳运燃料油东莞道滘,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

4、确认相关的单证。

(1)丁刚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单证:

“南盐油26 ”于2013年10月4-5日运输457.112吨燃料油到伟达油库。

(2)姚夕X确认 “新庆源03船 ”收到 “永丰油1 "船78.8吨柴油的收据。

5、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合同、运输清单及运输详细记录,东莞外轮代理提供的为冯柯报港记录、冯柯委托船舶汇总表。主要内容: “永丰油1 ”船走私燃料油三船卸货数分别是901.055吨、898.481吨、895.986吨。

6、证人洪宇行(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公司在厚街电力码头共为冯柯 “永丰油1 ”船过驳了3次柴油:

2013年9月26日, “南盐油14 ”船从厚街电力码头过驳燃油548.335立方米到永兴油库、 ‘南盐油25 “从厚街电力码头过驳燃油527.554立方米运至伟达油库;

2013年10月5日,南盐油26从厚街电力码头 “永丰油1 ”船过驳燃油541.152立方米到伟达油库, “南盐油15 ”过驳燃油521.297立方米运至永兴油库;

2013年10月13日, “南盐油32 ”从厚街电力码头过驳燃油1064.054立方米到永兴油库。

7、证人张虎(东莞市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办理过 “永丰油1 ”船的申报。

8、证人吴厚鹏( “永丰油1 ”的船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将 “永丰油1 ”船出租信息发到互联网上,李洪X打电话联系我与我见面,我们在烟台看过船后,李洪X说要回去跟老板商量再定。后经李洪X介绍认识冯柯和沈总。2013年9月12日我将 “永丰油1 ”船租给冯柯的云隆石化公司,年租是168万,每月租金是14万元,签订合同时冯柯(他说法人代表刘文是他老婆)、沈总和李洪X也在场。后来该船去到东莞时,船上的AIS关闭了。后来在2013年10月份船长董永X告诉我,冯柯是利用我的船去公海驳接柴油回东莞卸的,总共拉了四个船次。

9、证人陈秉右(广西南宁高斯特贸易公司司机,化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公司买的油都是燃料油。因为是同一个老板,送来的油的品质都是一样的。今年2013年7月份崔建江送来的油有部分含水量偏高,这个从外观就可以看出来。我化验后指标都是一样的,密度都是0.88克/每立方厘米,闪都是175 °C,馏程初馏是175 °C,10%是182多 °(具体记不清楚了),50%是286 °C,95%是358 °C。我的记录保存得不是很完善,9月到10月的还有部分,其他的都没有了。

10、证人崔一军(原 “永丰油1 ”船上的水手兼厨师)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通过中介上到 “永丰油1 ”船上做水手兼厨师,船长是董永X、大副姚夕X、二副邱质辉、轮机长迟旭伟、机工李运和、水手是我和田春雷、管事是 “小王 ”。老板是个胖子,工作上是老板告诉管事,管事再告诉船长,船长安排工作。我的月薪5500元,每到公海驳接一船油有2500元奖金,但被扣2000元作保证金,以保证我们不要将拉油的事告诉别人。我参加到公海(大概东经115 °50ˊ、北纬21 °30ˊ的地方)从一艘外籍船驳接柴油入境,我们驾驶船到东沙群岛附近,按 “小王 ”的要求将船上的AIS关闭,管事 “小王 ”就用暗号与外籍船联系,每次都是运900吨左右,接驳回到东莞后由南盐油字样的船将油驳走,我共参加四次,时间分别大概是:2013年9月24日、10月2日、10月10日、10月14日。

11、证人陈光兴( “新兴源03 ”船的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8日下午吃晚饭的时候,有一名中年男人开着救生艇过来,部问我们是否要石化油但有点脏,要价7000/吨,我把对方电话号码给 “豪哥 ”,让他们谈。后来听说以6800/吨要的。晚上9点左右在珠海附近海面从 “永丰油1 ”船卸了70多吨油,当时是姓卢的业务员与对方船员读数和写收据。该油油质比较浑浊,在我船的油舱里放了十几天沉淀清晰后再转卖给其他的抽油船,我自己的船也用了一部分。

陈光兴确认 “新兴源03 ”船收到 “新兴源03 ”船78.8吨柴油的《收款收据》。

12、证人沈丽群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怀化市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燃料油(不含成品油)、煤油的销售。我公司曾于2013年10月9日、11日从冯柯处拉了两车油,而2013年10月15日我公司再派两台车去装油时被海关扣留了。

我曾借钱给冯柯合作经营燃料油,冯柯曾用 “永丰油1 ”拉了一船油回来。

13、被告人冯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

起诉书指控本案中用 “宏浦116 ”、 “顺开118 ”、 “兴龙舟200 ”和 “永丰油1 ”四艘船走私我都参与,四艘船是我直接指挥的,我记得是十二次(是否有后两船我不太确定)。

14、被告人王安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曾在 “永兴油1 ”船的管事,我参与用该船到到去公海北纬21 °20 ',东经115 °40 '位置从走私母船上驳接燃油运回国内共有4次:(1)2013年9月份,我从山东烟台上到 “永丰油1 ”船,冯柯对我说去舟山装油,我们到了浙江舟山。后来到舟山没有装油,就直接开船到东莞停了几天。后冯柯又安排我们将船开到前几次装油的位置,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然后开到东莞电力码头。卸给内河的两条小船。

(2)过了约5天,我又接到冯柯指令,我叫船员将船从东莞开到公海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我们将船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冯柯安排南盐油的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

(3)大概10月10日晚上,冯柯指令,我叫船员将船从东莞开到公海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我们将船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冯柯安排南盐油的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

(4)大概10月14日,冯柯指令,我叫船员将船从东莞开到公海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回来的时候周明清告诉我将船开到珠海祺澳大桥附近,周明清说冯柯因走私被抓获了,我在没等将油全部卸到几条小油船上时,我便坐车回家了。

15、被告人董永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做 “永丰油1 ”船的船长,我曾驾驶船到东沙群岛附近,按王安X的要求将船上的AIS系统关闭,驾船到我国境外,在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位置的附近的公海的大船上驳接燃油4次,具体经过:

第一次是2013年9月12号,我从山东烟台上到 “永丰油1 ”船,管事王安X通知我将船开往浙江舟山去装油,后来王安X告诉我们不用在舟山装货了。我们便按王安X指示将船驶往东莞,途中,王安X叫我们将船开到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位置的,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左右的燃料油,然后开到东莞电力码头,2013年9月26日,我们到达东莞电力码头,冯柯安排南盐油的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

第二次是10月初,我根据王安X的要求,将船从东莞开到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位置的,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到大概10月5日,我们将船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冯柯安排南盐油的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

第三次跟上次差不多,也是到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位置的,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到大概10月13日,我们将船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冯柯安排南盐油的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

第四次也是到北纬21 °30 ',东经115 °50 '位置的,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燃料油。回来的时候王安X告诉我们计划有变,大概是10月18日左右,王安X让我们将船开到珠海祺澳大桥附近,将油全部卸到几条小油船上。后来王安X就走了,我们就将船开回浙江舟山了。

16、被告人姚夕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受冯柯雇佣做 “永丰油1 ”船的大副,我曾参与驾驶船到东沙群岛北纬21 °20 ',东经115 °40 '位置的的位置附近的公海的走私母船上驳接燃油4次:第一次:2013年9月10日,我从山东烟台上到 “永丰油1 ”船,我们将船开往浙江舟山装货,后来没有装货,船长又让我们把船开往东莞。驶往东莞的过程中,在公海上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柴油,然后开到东莞电力码头。2013年9月25日左右,我们到达东莞电力码头,然后将油过驳给了两条不知名的小船。

第二次是10月初,在船长的要求下,我们又将船开到了公海上,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左右柴油。到大概10月5日左右,我们将船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然后将油过驳给了两条不知名的小船。

第三次是第二次运油回来后休息了几天,我们也是把船开到公海上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左右柴油。大概10月13日左右,我们将船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然后将油过驳给了2条小船。

第四次同样是休息了几天,到公海上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上900吨左右柴油。回来的时候管事告诉我们计划有变,大概是10月18日左右,让我们将船开到珠海祺澳大桥附近,将油全部卸到几条小油船上,后来管事就走了,工资都不发,船东吴老板也来了,把船租给另外一个人,我跟船长、丘质辉还在船上干活,其他人都下去了。最后卸的一艘小船的单据在我这里,船名是 “新庆源03 ”船,重量是78.8吨,其他单据都被管事 “小王 ”拿走了。

17、同案人迟旭伟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是通过船务中介介绍到 “永丰油1 ”船上做轮机长的,我是大约9月十几号我上船,我们一起开船从舟山往广东东莞走时,到福州附近时遇到台风,台风过后,我们就将船开到外海从一艘外籍大油轮上过驳900吨左右燃料油,然后开回东莞,由一个胖胖丁老板在岸边联系,将油过驳到其他船上了;第二次是10月初,我们从东莞开到领海外,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900吨左右燃料油,大概10月5日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丁老板安排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第三次跟上次差不多,也是到外海从一艘油船上装上900吨左右燃料油,大概10月13日开回东莞电力码头附近,丁老板安排小船将船上的油驳走。第四次也是到我国领海外,从一艘外籍油船上装900吨左右燃料油,回来的时候,王安X告诉我们计划有变,大概10月18日,王安X让我们将船开到珠海祺澳大桥附近,将油全部卸到几条小船上。

同案人迟旭伟指认了用于走私的 “永丰油1 ”船,辩认出参与走私的冯柯、王安X、董永X、姚夕X。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虞国X提交的证据:《诚信证明》、《荣誉证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虞国X所在的居委会证明虞国X是一位诚实守信、为人正直的老实人,曾被宁波市鄞州昌顺海运有限公司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

2、被告人李运X提交的证据:《收养证明》、照片。主要内容:被告人李运X所在的的村委会证明李运X收养3名孤儿。

3、被告人姜鲁X提交的证据:《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虞国X所在的的村委会证明姜鲁X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记录。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走私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本案走私货物时间相对集中,且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行动诡秘:都是在晚上、关闭AIS系统、将船开到公海上、以秘密方式联络、然后从海上大油轮驳接油运回国内销售;为保证船上人员不把走私的事情说出去,船上人员的劳务费被扣除部分作为保证金。因此每个被告人不仅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走私的犯罪行为,并且还认识到其他被告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走私的犯罪行为,各被告人之间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是明确的,本案被告人均直接参与了走私犯罪。 “不知情 ”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14次走私的油料品质问题。经查,冯柯租用油库及租用小油船所签订的合同上均写明是储存或装载燃料油,冯柯在使用油罐过程中未曾洗仓;本案被告人每次到公海驳接燃料油的地点差别不大,均从大油轮上驳接,每次走私船与外国油轮的接头方式相同,装载走私油的油船相对固定,运回到国内过驳的小油船类型相同;走私船及内河小油船在航行时有直接抽用走私油用以行船;冯柯供述每次走私的油料均为燃料油;冯柯与魏显安签订的合作经营方案是经营燃料油,油料均来自台湾台塑炼油厂,系B12号燃料油;向冯柯购买过走私油的崔建江、沈丽群、魏显安均证实冯柯提供给他们的是燃料油;南宁高斯特公司化验员证实曾对收到的冯柯走私回来的两个批次的油进行化验,品质一致,均为燃料油。冯柯每次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公司用以接驳走私油料的油船均为柴油运输船,证明冯柯所走私的油料品质较高,接近柴油。本案查获的现货油料,经侦查机关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品名鉴定,结果不一致,分别是其他燃料油、柴油。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仅检验凝点和馏程两个项目,未对油样硫含量进行检验,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的项目相对较多,其中所鉴定的硫含量为0.289%,而柴油硫含量的国家标准为不大于0.2(2013年6月30日以前)或0.035(2013年7月1日开始),故被检油料不符合柴油的质量标准,不应认定为柴油,而应认定该批油料属于其他燃料油。综上,应认定本案14次涉嫌走私的油料均为其他燃料油。

关于本案走私偷逃应缴税款的认定问题。关于送核表的问题,侦查部门对此作了说明: “送核系在计算机上录入,无纸本送核表 ”,该说明合理,本案的核税证明书应予采信。故本案涉嫌走私燃料油14次、共11544.39吨,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0113257.84元。

关于自首。侦查部门根据群众举报而截获涉嫌走私的油船并抓获被告人李洪X、姜鲁X等人,被告人李洪X、姜鲁X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属于自首。因此认为其二人有自首情节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洪X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9月2日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但未能提出相关的线索,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侦查机关对此出具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不存在以威胁、恫吓和欺骗方法收集口供的情况,故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洪X出资问题。被告人李洪X与周明清商定共同出资购买 “兴龙舟200 ”船出租给被告人冯X,并实际将出资的50万元交给周明清,虽然李洪X供述其出资买船出租是为了获取租金,但他是在参与了走私后,明知冯柯、周明清走私的情况下所为、并且他本人也参与了用该船进行走私犯罪,故应认定其为冯柯走私提供帮助。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冯X供述其与周明清合伙以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油罐,用以临时存放走私进境的燃料油;而云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岳阳柯海化工有限公司、怀化海利油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本案走私所得并未为该三家公司所有。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关于李洪X是否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李洪X在2013年10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其参与冯柯用船走私燃料油的犯罪行为后,当被问及 “冯柯还有没有这样的船 ”时,李洪X回答 “还有一艘 ‘永丰油1 ’船 ”。但在同月27日的供述: “ ‘永丰油1 ’船是我介绍给冯柯租用的油船,当时我跟冯柯等三人去烟台看的船,但有没有租这条船运油,我就不知道了。 ”对此,湛江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说明:发现 “永丰油1 ”走私是海关自行侦查的结果。故对被告人冯X利用 “永丰油1 ”走私的事实李洪X不存在有立功表现。湛江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说明: “李洪X在被羁押期间,曾向我局民警举报同监仓犯罪嫌疑人陈培文(不同案)参与走私犯罪的相关情况。李洪X的举报帮助我们了解到陈培文到案后拒不交代的部分案件事实,对我局侦查办案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现陈培文已被移送起诉,李洪X的指认材料也已一并附卷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李洪X以上对陈培文的检举揭发行为,为侦查机关提供了侦查线索,为侦破案件提供了帮助,应认为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组织、指挥、雇佣他人驾驶船舶先后14次到我国领海外偷运11544.39吨燃料油进境销售,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0113257.84元。被告人王安X、李洪X、张国X、张如X、虞国X、董永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无视我国法律,明知他人走私,为谋取高额报酬,受人指使,参与驾驶船舶到我国领海外偷运燃料油进境,被告人王安X参与走私10次共计8103.445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14118259.87元。被告人李洪X参与走私10次共计8770.068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15279679.1元;张如X参与走私6次共计5329.123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9284681.13元;张国X、虞国X参与走私4次共计3440.945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5994997.97元;被告人董永X参与走私4次共计2774.322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4833578.74元;被告人李运X、李青X、姜鲁X参与走私10次共计8770.068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15279679.1元;姚夕X参与走私4次共2774.322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4833578.74元;被告人聂少X、柴巨X参与走私6次共计5249.671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9146259.3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属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被告人冯X组织、指挥、雇佣他人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X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X作为管事,负责在船上接收冯柯、周明清的指令,与在公海上的大油船接头,核对驳接油的数量,管理船上船员并安排船上工作,并且参与走私次数较多;被告人李洪X,明知周明清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买船出租给冯柯,为冯柯走私提供帮助,并且参与走私次数较多,故被告人王安X、李洪X属积极参与走私犯罪,在犯罪中起积极作用,鉴于其是受他人指使进行走私犯罪,故其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洪X有立功表现,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X、张如X、虞国X、董永X、姚夕X、李运X、李青X、聂少X、柴巨X、姜鲁X受被告人冯X组织、指挥、雇佣参与走私犯罪,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故该10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X作为管事;张如X、虞国X、董永X作为船长,负责按照管事安排组织船员运输、装卸油;被告人姚夕X、李运X、李青X分别为大副、小副,负责协助船长开船,故被告人张国X、张如X、虞国X、董永X在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姚夕X、李运X、李青X;被告人聂少X、柴巨X、姜鲁X负责船上打杂或做饭,故被告人聂少X、柴巨X、姜鲁X属于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王安X、李洪X、张国X、张如X、虞国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冯X、王安X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洪X、张国X、张如X、虞国X、董永X、李运X、李青X、姚夕X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聂少X、柴巨X、姜鲁X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王安X、李洪X、张国X、张如X、虞国X、董永X、李运X、李青X、姚夕X、聂少X、柴巨X、姜鲁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安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洪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国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张如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虞国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董永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八、被告人李运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李青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十、被告人姚夕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十一、被告人聂少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柴巨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姜鲁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扣押的成品油735.24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舒乐清

审判员 袁南利

二〇一五年 × ×月 × ×日

书记员 林兴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 ”;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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