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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石家庄地区首份无罪判决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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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晓鹏、杜洪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位某某,2015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香香,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晓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晓鹏,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香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二次)。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利,购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进行销售。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夫妇明知赵某某出售的日丰管及管件系假冒而购买并销售。

2015年10月、11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卖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位某某、王某某将该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以51450元价格卖与客户左某。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以8055元的价格再次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运回其店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一批,价值16610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将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卖给位某某、王某某,然后位某某、王某某又以51450元价格卖给左某,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采信;2.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日丰管等销售数额没达到法定刑事犯罪标准,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案卷中日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看,仅有水管属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包含三通、弯头、直通、阀门等配件,从卷内价格鉴定结论看,涉案物品中四种PPR管的价值为26184元,没有达到法定的五万元的犯罪标准;3.本案的真伪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因日丰公司是本案的受害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由其作出真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综上,本案鉴定人身份不合法,做出的鉴定不能采信,案件事实存疑,犯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指控位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左某提供的物证来源不明;2.涉案商品无法与商标证书对比,不能确定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左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六组物证,包括管材和管件各5个,其余的商品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亦没有扣押,因此这些商品的商标无法确定;3.日丰企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其提供的真伪产品鉴别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二、即使左某能够提供其从位某某处购买的全部商品,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标准。从本案中证据看,只有管材(PPR管)假冒了日丰企业的注册商标,管件、堵头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管材的销售金额共计35713.6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标准,因此被告人位某某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位某某构成犯罪,因为位某某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左某提供的六组物证,只能证明来源于左某,而不能证明一定来源于位某某、王某某这一唯一结论,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其从王某某处买过一批货,是不是日丰的没有显示,更不能说是假冒日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本案涉案的大量商品去向不明,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指控数额较大没有依据。因此指控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使左某能够提供其购买的全部商品,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数额。根据日丰企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日丰企业仅在管材商品上有注册商标,在管件商品上并没有注册商标,国家也就不会保护它的商品独占性和垄断性。本案中位某某和王某某的销售商品中,管材的销售金额共计35713.6元,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左某到裕华分局建通刑警中队报案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10日分三次从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1746.1元(左某实际支付51450元)的日丰管管材和管件均为假货。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再次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价值8055元),在运回其店铺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一批(共计13种),经鉴定价值166109元。后公安机关提供部分管材及管件样品,委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真伪产品鉴别,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鉴别,认为公安机关提交的产品规格为PPRS3.2D20*2.8双层管样品非日丰公司产品为假管;产品规格为F12-L20*20白/F12-T20*20*20白/F12-L20*1/2F白/F12-W20*20白/F12-S25*25白管件样品均非日丰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左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中华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东南角的装饰城内经营名为立邦漆的店铺,大概从14年的8月份开始位某某开始要便宜货(假货),就陆陆续续给了她一些假日丰管及配件,都是把货送到润丰五金城,同时证实其有两个门市,其中一个不怎么开,里面放一些存货;3.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我在裕华区润丰五金城经营一商铺,经营范围主要是管件和管材……从2014年8月开始认识赵某某后,从他那里进过假的日丰管及管件,都是有人要我才从他那里买,共销售过三次,大概有五万一千多元,其中还有一部分是买货人要的回扣,这三次都卖给同一个人了,最后一次就被查获了”;4.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位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供述:“我在店里负责盘货、卖货,杨某负责给客户送货等,大概在2014年8月份左右我认识了赵某某后,从他那进了一些假日丰管及管件,开始不敢卖,因为要的人少,后来有人要我们就开始从赵某某那里进货卖……昨天是当天上午有人订货,快到中午时向赵某某定的货,下午被公安机关扣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今天下午2点左右,老板位某某说货到了,让我去接货……正往车上装货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店的老板是位某某,店里就三个人,位某某、王某某和我,我负责给他们接送货,店里是否卖假货我不知道”;6.证人潘某的证言:“今天11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从中华大街与北二环的誉宏市场东区拉一批管件送到南二环的润丰五金城……下午1点左右我过去了,一个男的和我一起装车,共有8包3米长的管,还有3包盘着的管件,并给了我一个纸条,上面有收货人的名字和电话……大约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润丰五金城的北门口,就给收货人联系,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面包来了,他让我跟着他沿南二环向东走,然后在一片小树林中间有条往南行的小路,我俩在倒货的时候被公安发现了……”;7.左某的陈述:“我在石家庄做地暖生意,需要日丰管,大概在一个月左右,我从润丰五金城电城A区3排12号的店铺买了一些日丰管,由于当时需要备货,价钱也不贵,就从这个店铺分三次买了一些日丰管,后来开始使用的时候出现漏水,无法和其他管连接,还有刺鼻的气味,我就根据日丰管上贴的商标进行扫码,结果扫不出来,后和厂家核实后知道是假的,就到中队报案了……我共购买了51450元的货,没有发票,只有发货单”;8.左某提供的三份发货清单及POS机签购单证实左某共计从位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1450元的水管、配件及堵头;9.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左某将水管、弯头、过桥、截止阀、内弯、三通各五个提交到公安机关;10.公安机关对当场查获的潘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搜查的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潘某车上的日丰牌水管及地暖管、货物清单(车上货物共计价值8055元)扣押,同时将三盘地暖管发还位某某(价值2295元);1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库房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库房扣押PPR管四种,三通、直通、弯头等配件共计9种;12.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注册商标证;13.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明细表(其中PPR管四种,型号分别为S3.2-D3.2*4.4-64、S3.2-D25*3.5-128、S3.2-D20*2.8-160、S3.2-D20*2.8-120;等径三通,规格为T20*20*20;等径弯头,规格为E20*20;过桥弯,规格为W20*20;303阀门,规格为J20*20;内牙弯头,规格为1.2*1/2F;等径弯头,规格为1.25*25;等径直通,规格为S25*25;内牙直通,规格为S20.1/2F;等径直通,规格为S20*20);14.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PPR管等物共价值166109元;15.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产品鉴别报告,该报告证实S3.2D20*2.8双层管样品非日丰公司产品,为假管;产品规格为F12-L20*20、F12-T20*20*20、F12-L20*1/2F、F12-W20*20、F12-S25*25管件样品均非日丰公司产品;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从卷内证据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左某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管材管件(每种五个),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亦没有对该批物品的真伪进行比对鉴别,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某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管材及管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委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别,对该鉴别报告,首先用于真伪鉴别的样品没有取样过程,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其次从卷内证据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物品包括PPR管四种,型号分别为S3.2-D3.2*4.4-64、S3.2-D25*3.5-128、S3.2-D20*2.8-160、S3.2-D20*2.8-1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仅一种,型号为S3.2-D20*2.8;从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管件共九种,分别为:等径三通,规格为T20*20*20;等径弯头,规格为E20*20;过桥弯,规格为W20*20;303阀门,规格为J20*20;内牙弯头,规格为1.2*1/2F;等径弯头,规格为1.25*25;等径直通,规格为S25*25;内牙直通,规格为S20.1/2F;等径直通,规格为S20*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共五种,型号分别为F12-L20*20、F12-T20*20*20、F12-L20*1/2F、F12-W20*20、F12-S25*25,且其中型号为F12-L20*20、F12-L20*1/2F的管件并不在公安机关所列扣押清单中,不能证实这两种型号的管件属赵某某仓库中的管件。因此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赵某某仓库内没有鉴定的其余管材及管件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事实不清,且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位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丽娟

审判员王兴峰

人民陪审员赵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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